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許譯文被告 孫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DK空氣鞋新營店」內,公然以「X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茲因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倉庫內,在無人在場之情況下,陳述前開言語,僅在發洩情緒;原告係惡意誣陷被告,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DK空氣鞋新營店」之同事。
㈡原告前指訴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下
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DK空氣鞋新營店」內、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以「X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於105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DK空氣鞋新營店」內,以「X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於105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DK空氣鞋新營店」內,以「X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4頁〕;此外,並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所附錄音譯文1份(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予以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卷附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所附兩造當時對話錄音之譯文(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可知被告於陳述前開言語以前,尚有陳稱「許譯文真的,我在家你媽的,我死都不會來,我是這麼講的,是的,你老娘死都不幹」等語;而原告於聽聞被告陳述前開言語以後,並向被告陳稱:「那你如果忍很久了,就看你自己怎麼辦阿!」等語;且被告於原告向其陳稱:「我媽媽沒有得罪你,妳也不要,你都可以亂罵人」等語以後,復向原告陳述:「我有罵你嗎?我是說趕羚羊, 馬英九 說的趕羚羊啊!那你要對號入座也沒辦法啊!」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正與原告對話,且其辱罵之對象即為原告。被告辯稱:被告係於倉庫內,在無人在場之情況下,陳述前開言語,僅在發洩情緒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言語予以辱罵等語,應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誣陷被告,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並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處所,乃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之營業場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應屬公然辱罵原告;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在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另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益認被告前揭行為,乃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時地,故意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3.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被告係專科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原告目前每月收入6萬餘元,被告目前每月收入2萬餘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19,843及780,209元;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建物3筆,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共計僅969,471元,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9,608元及238,51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41頁至第47頁);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宗第4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㈢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乃刑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合議方式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民事事件,且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旨、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毋待假執行之宣告以實現其效果,故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