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同法第4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
2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4日109年度訴字62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00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