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建政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7、1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附件編號1所示)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附件編號2、3所示);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附件編號4所示)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件編號5所示);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件編號6所示);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附件編號7所示);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4月確定(附件編號8至10所示)。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四、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6件、判決書、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