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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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陳添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添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添全犯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添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兩造互毆,互毆之原因係告訴人 徐建宏 誣指被告與訴外人 張育心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一時氣憤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引發互毆,原判決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然因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如上述,被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其因一時失慮傷害告訴人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且本件係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誣指其與訴外人張育心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一時氣憤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協調結果,兩造同意以6,600元達成和解,另被告須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被告接受上開和解條件後,本院遂另定審判期日,並請被告屆時攜帶6,600元之和解金到庭(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於下一審判期日,被告依約攜帶6,600元之和解金到庭欲給付告訴人時,告訴人卻違約不接受上開和解條件,並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致使上開和解結果破局(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認被告已展現和解之誠意,且表明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被告最後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事後反悔,片面毀約,致使被告無法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故難完全歸責於被告。綜上,本院衡酌被告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全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添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告訴人誤會其與同居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號被告陳添全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全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塭寮外,因故與徐建宏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建宏臉部,致徐建宏受有頭部擦挫傷、左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建宏、證人張育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6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添全係持鉗子毆打告訴人徐建宏頭部乙節,經查:證人張育心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沒有看到陳添全用鉗子毆打徐建宏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況到場處理員警,亦表示未查扣有何告訴人指稱遭毆打時被告所持之鉗子,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尚乏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有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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