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告 吳慶祝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吳朝立 吳朝正 吳清發 吳清白 吳清達吳芳味吳占 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第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99.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朝立、吳朝正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5.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清發、吳清白、吳清達、 李吳芳味白吳占 、吳麗紅取得並維持 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1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後列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相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清達稱:因伊年紀最小,須和其他兄弟姊妹再討論。
(二)被告吳清白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吳朝立、吳朝正為孫輩,應和原告三人共有,土地分為二塊即可。並主張其應分得東邊,即編號A部分,因鄰近道路,價值較高。
(三)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11地號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於共有人相同之2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2-14頁、卷二第12-14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亦見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兩造有不分割協議之抗辯,而兩造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6年度營調字第264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土地除11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二棟,一棟已無屋頂,另一棟雖有屋頂,但已非常老舊,其他均為樹木及雜草叢生,顯年久失修且無人使用;再系爭2筆土地面臨道路寬約6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紙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卷2第95-97、100-101、104頁),自堪信為真。
2、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11地號土地之建物均已年久失修無人使用,顯無經濟價值,實無保存之實益,故認本件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並無遷就保存現存建物之必要。本件分割方案若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2第132頁,即本件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形狀大致完整、方正,有利於日後利用;再其對外均有道路連接,不致成為袋地。雖吳清白到庭陳稱希望分得編號A部分,因其較具價值云云(卷2第41、79頁)。然系爭2筆土地位處鄉村小鎮,位處偏僻,雖有臨路,但所臨道路均屬鄉間巷弄私設或既成道路,價值上並無太大差異;況吳清白亦無繳納鑑定費用為鑑定之意願,本院自無從為鑑定。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14元(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共有人│系爭10地號土│系爭11地號土地│應負擔之訴││││地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訟費用比例│├──┼────┼────────┼────────┼────────┤│1│吳慶祝│2分之1│3分之1│10分之5│├──┼────┼────────┼────────┼────────┤│2│吳朝立│8分之1│12分之1│10分之1│├──┼────┼────────┼────────┼────────┤│3│吳朝正│8分之1│12分之1│10分之1│├──┼────┼────────┼────────┼────────┤│4│吳清發││││├──┼────┤││││5│吳清白││││├──┼────┤││││6│吳清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0分之3│├──┼────┤4分之1│2分之1│││7│李吳芳味││││├──┼────┤││││8│白吳占││││├──┼────┤││││9│吳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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