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10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大平、高坪15號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指示為左轉彎,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章收受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員警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載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完成舉發,因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95年12月2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被舉發時間,駕車行經被舉發地點,因上開被舉發地點位於高雄縣、市交界處大坪頂偏遠地且此路口未設置「依燈號指示行駛」等警示標誌,使車輛駕駛人產生茫然而停於路口,不知所措,且高雄地區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路口未設置左轉專用燈,則原舉發單上所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不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處分撤銷等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5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要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6年3月22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當日寄存於臺中育才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於寄存送達日即96年3月22日起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除自96年3月22日起算二十日,並應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茲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竟遲至96年5月3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文章」上戳記之日期可證,是則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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