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6號3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陸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77,400,000元,並約定動用額度有效期間自96年5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2.49%加碼年利率1.9%合計為年利率4.39%機動計息。另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今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30日申請動用額度67,400,000元,於96年9月30日起未再繳息,尚欠本金47,663,01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又於96年6月1日申請動用額度10,000,000元,於96年9月1日起未再繳息,尚欠本金4,796,916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再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9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2.49%加碼年利率1.9%合計為年利率4.39%機動計息,並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料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5日起未再繳息,尚欠本金74,191,814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動用額度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及放款交易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097,28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