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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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指略以:本案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9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后庄北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后庄北路直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96年4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及異議人被通知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察所舉發的違規事件時間,當日為上班日,本人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在臺中市○○區○路的「雷虎科技公司」,不可能出現在遠處的后庄北路上而遭舉發,且該車為本人每天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不曾外借他人,員警應為誤判,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越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間經人騎乘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后庄北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后庄北路直行)」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甲○○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於96年5月4日以中分五交字第0960013047號函中說明:執勤員警於96年4月9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后庄北路口,發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清路(西往東方向)闖紅燈橫越后庄北路直行,經員警攔查示意停車受檢,然該機車駕駛人於攔下後拒絕警方稽查迅速逃逸,本案執勤員警避免追逐攔截造成危險,乃記下:「該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三陽迪爵黑色,且駕駛人為女性,年紀約二十至三十歲,穿夾克,戴鴨舌式安全帽」,返回駐地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語,並有該函、舉發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復傳訊舉發製單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上情明確,是依上開書證及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內容,可證渠確實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事由屬實,故本件堪認舉發員警尚無誤認或誤記車牌號碼之虞。又證人甲○○於舉發當時之所在位置,與其所駕駛之巡邏車停放位置有一段距離,無法立即上車駕駛追上該車駕駛人,且當時為下班時間,往來交通繁忙等情,亦為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是本件舉發確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逕行舉發之條件。雖異議人辯稱舉發時間正值其在臺中市○○區○路的「雷虎科技公司」上班時間云云,惟本案為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依異議人及本案當時舉發員警所述,雖可證明異議人並非當時實際違規駕駛之人(因實際駕駛人為一年約二、三十歲之女性,異議人則為三十三歲之成年男性),然異議人既稱該機車並未遭竊,始終在其管領使用之中,而異議人所提出的證據復不能證明異議人確實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一節,則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確實身分,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的推定。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