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丙○○以:伊於遭舉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福上巷口時之行車管制號誌是黃燈,當時伊已經騎到斑馬線處,因車速關係無法立即停止才直接通過該路口,並非闖紅燈,且如知道警察在該處,伊豈有可能闖紅燈,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行經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雖受處分人辯以上情,然經本院傳訊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具結後證稱:「(請陳述本件查獲的過程?)當天我們警察(駕駛)自小客車,有二位警察執勤,我們在車內,我們車輛停在福上巷口與河南路交岔口(河南路南向),當時河南路上南北向為紅燈,發現一輛機車從右後方闖紅燈,見該機車後,我們往南向的河南路尾隨該機車到近逢大路約五公尺前,而逢大路當時是紅燈,所以受處分人是停紅燈,所以我們請受處分人下車。......(你們當時是停在福上巷與河南路怎麼看得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因我們的車輛在南下的河南路上的快車道上,正常的行駛中,也是在等福上巷方向的紅燈,所以才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時,河南路南向靠近福上巷路口的車輛是否在停等紅燈?)是的。......(你之前與受處分人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幀及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徵。另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時亦具結後證稱:「(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有無於臺中市福上巷與河南路口查獲違規事件?)是,當天我在河南路與福上巷加油站前,我們開警車,車上還有丁○○,是我開車,我們的車在停等紅燈,我們是等紅燈的第一輛車,等紅燈有一陣子後,有發現有人騎乘車輛從我們右後方直行過去。......(當時該車通行過去路口時,路口號誌是紅燈或黃燈?)是紅燈。......(你可確認在該處停等紅燈一陣子之後才發現有人闖紅燈嗎?)是的。......(發現有闖紅燈時,福上巷的行車況狀如何?)福上巷方向完全沒有人通行,該路口是淨空的。......(闖紅燈的人車速如何?)車速如其他人一般,該人在路口沒有停等一下就直接通過,因為該處是T型路口,加油站沒有路口。......(發現該人闖紅燈的人後,你們如何處理?)我與丁○○同時發現他闖紅燈,我與丁○○確認後,就開始追捕該闖紅燈的人,在該路口往前距離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路口就將該人攔停,該闖紅燈的人不是自己停下車,是我們攔下他的,攔的人是丁○○,也是由丁○○製單對話。......(在庭的受處分人是否是當天你所述闖紅燈之人?)我無法確定,因當天他有戴安全帽。......(提示上庭丁○○提出之違規人照片,是否就是該人違規?)是的。......(你當時警車停在該路口的位置?)我當時停在內側快車道,我後面也有車停等,我右側快車道也有停一輛車,該車後面有無車輛停等我不知道,機車道上也有幾輛機車停等。......(該人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時該幾臺停等的機車是否都已經停等在該路口?)是的,那些機車先停車,受處分人才通行該路口。」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查二名證人前與受處分人均互不相識,與受處分人間自無何利害關係,自毋庸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為誣陷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之理,其等於本院不同庭期訊問後仍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足見受處分人確有違規情事。參諸受處分人雖辯以伊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之語,然其亦無法確認在其(受處分人)之前通行該交岔路口之一、二輛車係在號誌顯示綠燈或黃燈之情況下通行,亦無法保證該一、二輛車係在綠燈號誌下通行(參本院卷第二四頁),其復陳稱伊與前面該輛車距離約至少三公尺遠之距離(參本院卷第二四頁),則如何證明在其先前通行之一、二輛車係在綠燈號誌之狀態下通行,而其在通過斑馬線之際號誌仍屬黃燈,而非已轉成紅燈?此外,受處分人亦無法明確舉證伊係在號誌轉為黃燈之際,且正通過斑馬線,惟因時速無法立即剎車始通行一情,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再者,二位證人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際,係由證人甲○○駕駛警用車輛於河南路南向之內側快車道,其後有車輛在停等紅燈,外側快車道上也有車輛在停等,機車慢車道上也有幾輛機車在停等紅燈,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與證人丁○○所提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車道數相符,足見依當時警員駕駛車輛停靠於內側快車道,因其後及旁邊均有車輛在停等,受處分人則騎乘機車自機車慢車道直駛而過,因而未能看見證人等人所駕駛之警用車輛,尚屬合理,因而受處分人陳稱如見有警車豈有闖越紅燈之舉一情,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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