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上訴人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上訴人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芸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麗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所陳明之上訴範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5,000元(計算式:57,000元+4,21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0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5,058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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