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二人感情不甚和睦,丙○○得知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至十時許,至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找甲○○,因懷疑其妻甲○○與乙○○有染,即夥同其姐庚○○及其弟丁○○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趕回住處,在二樓房間內發現乙○○、甲○○均衣著不整(乙○○、甲○○妨害婚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丙○○、丁○○、庚○○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丙○○、庚○○徒手毆打乙○○、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腫(三×一公分)、左臂挫傷併瘀腫(五‧五×二公分)、右眼眼臉內側擦傷(○‧二×○‧二公分)、頸部挫傷、右膝擦傷(二×二公分),甲○○受有頸部、背部及兩側手臂多處挫傷合併瘀腫、右臂四×一‧五公分、三‧五×二公分瘀腫、五×○‧三公分擦傷、左臂四×二公分、七×二‧五公分瘀腫、十×三公分、六×○‧二公分擦傷、背部五×○‧五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庚○○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均辯稱:當天伊等係去捉姦,僅有攜帶相機拍照存證,從頭到底均未動手打人云云。惟查:右揭傷害犯行,除據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外(警卷第八至一二頁、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復有其二人提出之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警卷第一八、一九頁),且被告丁○○、丙○○於警訊亦供陳:曾與乙○○發生拉扯、曾見丁○○與乙○○拉扯等語(警卷第一五、一三頁),另證人 鄭筱薇 、戊○○、己○即丙○○及甲○○之女均證述:當天晚上伊等在客廳,有聽到樓上吵架的聲音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另參酌告訴人提出傷單載明傷勢除有拉扯所生之擦傷外,尚有徒手毆打所致之瘀腫等傷勢(詳前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三人因見其丙○○之妻甲○○與他人共處一室,且衣衫不整,則其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庚○○出手毆打乙○○、甲○○等情,應可確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二次傷害乙○○、甲○○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甲○○之配偶、叔、姑關係、犯罪動機係因懷疑甲○○與人通姦,所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卷載其等以往品行資料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