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甲○○「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六樓之三」應更正為「住高雄縣○○鎮○○里○○○路○號一樓」,被告乙○○「住高雄市○○區○○里○○路○○號」應更正為「住高雄縣六龜鄉義寶村中和巷一一號」,被告丙○○「住台中市○區○○路○○○號三之一樓」應更正為「住高雄市○○區○○里○○○路○○號二樓之二」。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之住址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顯有誤寫,嗣經發現錯誤,被告三人真正之住址應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為了避免事後執行發生困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