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不滿乙○○先前無故踢踹其所有之機車,遂撥打電話質問乙○○,雙方約定於當日四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燈塔前談判,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
五、六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約定之時間一同前往旗津燈塔,甲○○等人見乙○○在場,即分持西瓜刀、機車大鎖、安全帽等物(不知何人所有,且均未扣案)朝乙○○砍打,致乙○○受有左上臂裂傷一○×四公分、左中指裂傷一公分、左無名指裂傷一公分、左小指裂傷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約定見面地點及目睹告訴人遭人持刀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到旗津燈塔前與告訴人談判,我是與另四位朋友一起去,我們抵達時告訴人他們已經有很多人在場,後來我有請我以前的老闆「 福哥 」過來,「福哥」是與他另一位朋友一起過來,後來「福哥」與告訴人他們談,我則被告訴人的朋友圍住,他們不讓我靠近告訴人,我帶去的四個朋友也跟我一起被圍住,後來告訴人他們談到一半時,我就看到一個人拿出刀子往告訴人的方向跑過去砍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有受傷 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案發當天我邀集三位友人一起前往旗津燈塔與告訴人談判,後來我以前工作的老闆「福哥」也到場,正當我們與乙○○談話時,就有兩名渾身酒味的男子共騎一部機車手持西瓜刀朝我們揮過來,當場乙○○、「福哥」就被殺傷云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警訊筆錄),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與另四位朋友一起去旗津燈塔,後來「福哥」與他一位朋友也過來,之後「福哥」與告訴人他們談,我與我帶去的朋友則被告訴人的朋友圍住,不讓我靠近告訴人,後來他們談到一半,我就看到一個人拿刀子出來往告訴人方向跑過去砍告訴人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並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訴人的朋友圍住,我看到有人拿西瓜刀砍他,但我被圍住沒有辦法過去,當我一抵達旗津燈塔時就被圍住,歷時約十五分鐘左右,一直到拿西瓜刀的人砍完後,告訴人的朋友才跑過去告訴人旁邊看,我就與跟我一起去的朋友趕快離開云云(見本院上開庭期筆錄),依被告之上開供詞,可知其並不否認在場並目睹告訴人遭砍打之情,然對其當時自身所處之位置及砍打者出現之過程,先後供述均有不一,已難採信,況按,若被告與砍打告訴人者無關,則其目睹告訴人遭人砍傷後理應上前查看、關切,竟於砍打者離去後亦隨即逃離現場,顯與常理相違。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站我旁邊的人確實有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堅指:當天被告他們約五、六人一起過來,沒有人攔住、圍住他們,其中一人直接拿西瓜刀過來,一直問「是誰」,被告就直接叫我的名字「阿猴」(台語),說「就是他踢我的車」,他們其他人就圍上來,有人拿西瓜刀,有人拿大鎖、安全帽打我,當時被告就站在拿西瓜刀砍我的人旁邊,對方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應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堪信為真,足證被告確有夥同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圍住,無法靠近告訴人,告訴人係遭不認識者砍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另五、六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差,惟其夥同多人共同持西瓜刀、機車大鎖、安全帽等砍打告訴人之犯行,手段兇殘,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於犯罪後仍飾詞矯飾,顯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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