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明知並未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任何土地使用,即在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十一之三八號土地(下稱十一之三八號土地)上,擅自陸續建築面積十七.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涼棚及走道。至九十年十月間,為圖將房屋擴充,更僱用推土機將該房屋後之山坡地鏟平整地,搭建水泥鋼架屋予以竊佔,達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自七十八年間起向乙○○及丙○○二人承租前開土地使用迄今,並按月依乙○○及丙○○向臺糖公司承租土地支付租金之比例繳納租金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該條項之罪
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款規定為十年,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目前佔用臺糖公司十一之三八號土地之面積,依公訴人會同高雄縣仁武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現場測量之結果,A部分(包括
B、C、D部分)面積為0點0九0六公頃、F部分(包括E部分)面積為0點0一八五公頃,共計0點一0九一公頃,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而丙○○及乙○○承租臺糖公司十一之三八號土地共計0點九二三七公頃,係由其等被繼承人 李明珠 先向臺糖公司租用,並於李明珠死亡後再向臺糖公司申請准予變更承租名義人而來,惟依李明珠租用前揭土地時臺糖公司繪製之位置圖所示,李明珠租用土地之範圍並不包括被告目前使用之部分等情,亦分別有地租調定卡、土地承租權名義繼承變更申請書、位置圖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張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三、十四、三十一、三十三頁),並經臺糖公司代理人丁○○當庭比對屬實,自堪採信。
㈢惟依臺糖公司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公司於八十三年製作之「臺糖公
司高雄營運處前埔厝等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其上載明「姓名:甲○○。土地使用現況:竹木、房屋。使用面積(公頃):0點一二二一。使用關係:買受權利使用(佔用)。」等字樣,並附略圖一張,有前揭調查表附卷足憑。雖丁○○表示該調查表非其所製作,且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明當時製作者為何人及上開「買受權利使用(佔用)」等字樣之真正意義為何,然綜觀該調查表之全體記載內容,仍足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前,即已實際佔用如該略圖所示之0點一二二一公頃土地,而其所載之面積及位置則與被告目前實際佔用之情形大致相同,且未逾越該略圖所示之面積範圍等情,亦經本院調查時命丁○○當庭比對該略圖及前開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再參以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在前開土地建造房屋並編訂門牌使用迄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鄉戶政事務所門牌編訂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乙○○之夫 李兵義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就十一之三八號土地向臺糖承租九分多,租金是三千多元,其中的一分二釐的土地是乙○○的父親讓被告使用,被告每年都有繳租金...」等語,因面積一分二釐之土地,經換算後約0點一一六四公頃,故證人李兵義雄所稱出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面積範圍仍略大於被告實際佔用之部分約0點00七三公頃,足認被告實際佔用前開土地之面積並未逾越其向乙○○及丙○○承租之部分。雖證人李兵義雄表示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其岳父租予被告前開土地之確切日期,惟綜合上開一切情狀以觀,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即已在前開土地建屋使用,且其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與臺糖公司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及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自堪認被告目前佔有使用十一之三八號土地之部分,係自七十八年間即已佔有並繼續使用迄今,其於九十年十月間搭建水泥鋼架屋所使用之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既仍在前開佔用範圍內,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始另行擴充佔用該部分土地,即有誤會。
㈣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自七十八年間佔有使用前開土地終了時迄今,已逾十三年,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