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 張永昌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張永昌」,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