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二八之六一地號建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二層樓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向訴外人 陳佩婷 購買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128之61地號建地、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
8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6年1月25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為訴外人陳佩婷之前夫,仍始終占用系爭房地,拒不遷讓,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除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以外,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6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28之61地號建地、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2層樓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6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27元。㈢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惟被告取得此項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日止之該項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規定,系爭房地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本院認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應屬妥適。
。又系爭房屋9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4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憑;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房屋所在坐落之臺中市○○區○○段128之6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70平方公尺,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095元(計算式:《245,800+(3120×70)》X8%÷365=37,136元以下四捨五入,37,136/12=3095)。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在3,095元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被告返還如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