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稽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新臺幣陸佰元罰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零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皇城街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D0000000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以中監稽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零三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因前方大貨車在十字路口處突然停止,此時交通號誌由綠轉黃,但因後方有車,且擔心影響交通,所以繞道通過前方貨車,被路口警員攔下開單,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受處分人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上開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仍以上開情詞陳述並未闖紅燈。惟查:
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則所謂「闖紅燈」,應是指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號誌為紅燈而言。查證人乙○○即取締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開單情形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了,伊對於當天發生事情經過已經沒有印象,伊告發是因為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事實,伊沒有注意受處分人車子超過停止線時的燈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乙○○既未注意受處分人車子超過停止線時的燈號,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紅燈時未能通過路口,即率爾推論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事實,蓋受處分人亦有可能是緣燈時通過停止線,然因前方交通擁塞,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是證人乙○○之取締顯有瑕庛,要難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事實。
㈡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
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車子在黃燈時已超過停止線,因卡車停在路中間,路燈就由黃燈變成紅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則受處分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保持交岔路口淨空,該交岔路口既有貨車停置,已無法前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即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惟受處分人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其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至為灼然。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第一
項規定,以受處分人闖紅燈為由罰鍰五千四百元,自有違誤,依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予以裁處如文所示之罰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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