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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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本拾柒本、簽單柒張、六合彩手冊壹本、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欄「接續多次提供其屏東縣○○鄉
○○路○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應更正為「提供其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
㈡核被告於其住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
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提供其住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㈢集合犯:
①集合犯的概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在判斷哪一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如:「收集」、「常業」即屬之);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照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6年9月初版,第557、558頁】。在我國實務上,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之見解,認為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即認為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②是否屬於集合犯之判斷: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參照 甘添貴 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6年4月版,第63頁至第68頁】。
③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或透由電話、傳真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在上開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而言,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件被告自97年1月初起,即於其住所設置電話,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且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毫無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所為雖不足取,
然簽注金額不高,經營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在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本17本、簽單7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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