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來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收取店家交付金享來公司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店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即將收取之貨款於臺中市某處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地下錢莊之人抵償債務,而將上開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享來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出貨單及轉帳傳票影本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收取貨款為業務之人,係從事業務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已承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收款對象│侵占金額(新台幣)│├──────┼─────────┼─────────┤│95年9月16日│三和快餐店│5665元│├──────┼─────────┼─────────┤│95年9月16日│德仕堡│48430元│├──────┼─────────┼─────────┤│95年9月18日│優優大里店│22207元│├──────┼───┬─────┼─────────┤│95年9月26日│東町居酒屋│78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