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月初某日、同年2月1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時尚PUB」內,以吞服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帝王薑母鴨店」旁,因甲○○與友人 謝明村 (另案偵辦)形跡可疑,經警盤檢而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顆,及自謝明村之上查獲甲○○借予謝明村觀覽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MDMA4顆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則其於上開時、地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MDMA之犯行,係基於毒品具有使人成癮之特性而反覆為之,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知所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6年1月初某日、96年2月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MDMA4顆(其中3顆係自被告身上查獲,1顆係自被告友人謝明村身上查獲,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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