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所為之更正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某地點,因「酒後駕車肇市,經酒測呼氣值為○‧五三mg/l」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依法舉發,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現行駕照管理上,對於職業聯結車駕照,並無分級管理措施。本站對上開駕照管理之法規與實務,說明如下:㈠查,受處分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係符合如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明,又公路監理機關並無駕照分級管理制度,如僅吊扣受處分人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將因無分級扣照之配套措施,目前實務亦無模式可循,是本件受處分人並非無照駕駛情形,故受處分人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因其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刑罰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站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罰主文處分,應為妥適。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依法無據,且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影響其生活家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應依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有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又,四合一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
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