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戒治處分,於89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另以89年屏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戒治處分,於89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89年屏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0年4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12月2日晚間2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 上開 被告90年4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相距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89年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89年度屏簡字第28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0年4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並無不合。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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