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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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3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勞訴字第098003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本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30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作成「發給45個月,計1,890,00
0元」之第1次行政處分,並於96年3月5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號函(下稱調整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被告復於98年5月25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4830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717元,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合計應得之老年給付為1,112,265元,前溢領之777,735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第2次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月10日以98保監審字第363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要
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前提要件,係前被告機關96年3月5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890,000元乙案,該等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被告機關96年3月5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890,000元乙案應無違,該核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故嗣後被告機關98年
5月25日保祕法字第09860004830號處分認原核定通如係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即有違誤。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4條第1項及第14
-1條第1項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9日勞保1字第0920020523號函等相關規定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機關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72條第2項及第3項之如非常上訴理由所載之規定,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原判決援引勞保局83年2月28日(83)勞承字第1002287號函,認『勞工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主義,逕行登載,僅於發現有申報不實時,始逕行更正,勞保局僅負形式審查,並無依職權查明究有無申報不實之義務』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自屬誤會。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負責之明記公司僱用之勞工 林玉生 向認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薪資金額時,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可資參照。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為依勞工保險
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辨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依前開所敘,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被告機關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經查,機關於民國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而至98年4月間方予以撤銷,被告機關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㈡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
給付,於91年12月提出調薪申請之資料,係原告委由訴外人 邱文興 取得新興2號漁船之不實漁貨交易證明單,並於被告配合檢察官調查時承認其於92年1月1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時,實際收入並未達42,000元,並切結願返還溢領老年給付款項。據此,原告與代辦人 邱文華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辨人邱文華等3人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
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竅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調整處分刪除原告92年
1月1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96年3月5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22002號核定通知書
,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而被告雖以調整處分刪除92年1月1日之薪調,惟為考量原告年事已高或經濟能力薄弱並鼓勵返還溢領金額,爰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1月6日勞保2字第0970140671號函同意,其自原不實證明申報薪調之日起至退職日止,逐年按15%調高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予以計算溢領應返還之老年給付金額,據此,被告以第2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777,735元,依法亦無不合。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由之日起,迄98年4月8日之日止,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問,原告所稱顯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本案爭點內容及其判準規範之說明:
⒈二造不爭之客觀事實:
⑴原告以捕漁為業,為自營作業者,依法成為宜蘭縣蘇澳
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而於96年2月26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
⑵而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乃是按一定之投保年資乘以一定之基數再乘以「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被告原先認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金額為42,000元,並在此事實基礎下,作成發給原告1,890,000元之第1次行政處分,並於96年3月5日核付在案。
⑶但事後被告認為原告有虛報「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情事,為此被告先於98年4月8日作成調整處分(規制內容為「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
⑷又計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正確金額僅為24,717元,其老年給付金額則應為1,112,
265元,於98年5月25日作成保秘法字第09860004830號函之第2次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之777,735元。
⒉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原告主張前開第2次處分為違法,理由如下:
⑴由於前開第1次核定處分合法,因此不能為調整處分或第2次處分之作成。因為:
①月保投保薪資之調整,要由被告實質查核,因此沒有申報不實可言。
②何況對原告而言,申報資料均由代辦者辦理,個人沒
有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作成錯誤之核定。因此可以對第1次處分主張「信賴保護」。
⑵何況被告撤銷第1次核定處分,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本案被告95年及96年間即知悉上情,延至98年5月25日方撤銷第1次核定處分,亦屬違法。
㈡對上開爭點之本院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實則本案惟一爭點核屬事實認定議題,即原告「退職當月
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金額之多寡,而此項事實之證明,原告是提供虛偽不實之證據方法為證(即原告從事沿海漁撈活動營生,其出海捕撈之漁獲實際上是在粉鳥林漁港上岸,並沒有蘇澳漁港下貨並拍賣,然而原告卻提出蘇澳漁貨市場不詳姓名檢驗員業務上出具、內容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單」書證,用以證明上開平均投保薪資金額為42,000元),經被告查覺有異,乃移送宜蘭地院檢署檢察官偵察,後經原告在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後,由檢察官(在認定原告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情況下),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乃在此確定基礎下,重為事實認定並作成本案程序標的之下命處分。
⒉在上開事實基礎下,由於被告第一次核課處分是在原告所
提之虛偽不實證據方法基礎下所作成者,其事實認定客觀違法,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諸行政合法性之追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主動另為事實認定,並在此新事實基礎下撤銷該違法處分。
⒊而原告謂被告不得撤撤第一次核定之各項主張,均屬於法無據,爰說明如下。
⑴上開平均投保薪資固應由被告實質查核,但既然原告提
供不實之證據方法供被告認定事實,被告自然得重為事實認定。
⑵原告負有提出正確資料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此項義務具
有擔保性格(因其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老年給付金額,使勞工保證社會照顧之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地被實現),因此即使原告委託他人辦理申報,對他人提供資料之正確性仍應負保證責任,故其在本案中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⑶另外本案於97年12月29日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後
,因為緩起訴處分書之揭露,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方法詐欺取財等罪嫌,才為被告所確知,是以其於98年5月25日作成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⒋至於被告新為之事實認定如有錯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事,但原告對此並無任何主張(原告只有強調第一次核定處分不得撤銷而已),自無從否認前開下命處分之合法性。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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