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1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造韻樂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790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營業所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坐落於「貴族名門」大廈,原告未經許可,於該大廈外牆設置2處正面型招牌廣告及2處側懸型招牌廣告,經該「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寄發臺北光華郵局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第64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無效後,向被告檢舉,被告派員赴現場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乃以98年3月3日府都建字第098658047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含構架),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屆期未回復原狀者,並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由「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制止後,逾越改善期限仍不遵從,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98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867272600號函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同函副請「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其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第2項)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50公分。」關於原告2樓招牌廣告設置於該大廈公共設施部分,並未超過上揭規定之合理範圍,應符合規定,而非蓄意違規。
㈡、該大廈之外牆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委由「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管理。至於有無權限出租或能收多少租金?要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原則上是禁止共有部分之更動。
㈢、系爭招牌廣告自77、78年間設置迄今,已長達20年以上,足見該大廈已默許原告於該大廈外牆懸掛招牌廣告,詎被告竟認原告違規,處罰原告,顯然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罰行為,顯然是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被告之承辦人員更換多人,每位承辦人員請原告申辦之方向大不相同,致原告於收到函文、罰單後,始進行行政訴訟,原告無意置之不理。
㈣、原告與「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正在協調中,詎「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過,即以「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舉發原告違規。尚請查明其間有無濫用「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嫌,並撤銷原處分。
㈤、97年10月30日原告經人提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收到被告之通知,始知招牌廣告規約一事,但權益未定,原告尚與「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協調中,即收到罰單。原告縱應修改招牌廣告,亦應讓原告知悉權益何在,否則拆裝招牌廣告,動輒耗資10餘萬元。
㈥、目前原告已將招牌廣告修改至2樓範圍之內,由於「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及現任主任委員體諒該大廈l樓、2棲商家營業立場,已同意該大廈自律規範,得懸掛招牌廣告。
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原告坐落於該大廈之2樓,屬於三商用地,得懸掛招牌廣告營生,應可適用該法條所謂「住戶」得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而不得擅自以規約變更依法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裁定之各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㈧、88年7月19日該大廈申請成立「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於成立當時,各住戶均不清楚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意義及內容,便通過行政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制式規約,送交報備成立。今因發生本案,「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知此規約有不盡之事宜,並考量其他住戶之需求,於99年1月6日開會修改規約,並於99年3月17日申請變更報備,經被告以99年4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66479300號函同意備查。
㈨、綜上所述,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另「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88年7月19日向被告報備之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㈡、依原告之訴訟理由答辯如下:
1、依內政部87年8月10日台內營字第8772482號函示:「…二、…公寓大廈規約,係屬私權契約之一種,其內容自不得採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建築法令所容許條件更嚴格之標準,但其約定內容所涉及私人利益大於公共利益者,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尚無不可。」本案規約內容經「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88年7月19日貴門字第192號申請書向被告報備,經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在案。依該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有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原告雖主張其招牌拆除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然其設置已違反該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該招牌之存在並無合法性基礎,自應自行改善、拆除,該管理委員會之檢舉並無不合。
2、本案緣起「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以98年2月12日貴族名門管字第9802123號函檢舉,是以被告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98年3月3日府都建字第09865804700號函請原告回復原狀。是以非如原告所陳該大樓均默許原告於大廈外牆架設廣告物之行為,至原告辯稱之「協調」,並非系爭規約所允之設置條件。
3、本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作成之案件,是以被告對原告廣告物設置是否經合法申請及其審視該廣告物是否符合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尚未審查,故對原告依廣告物為理由等云不予答辯。
4、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97年10月30日即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項,被告於98年3月3日發文請其限期改善卻仍未改善,至98年5月6日遂做出裁罰,並無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2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貴族名門」大廈建築物外牆設置2處正面型招牌廣告及2處側懸型招牌廣告,經「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寄發臺北光華郵局97年10月30日第64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無效後,乃以98年2月12日貴族名門管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檢舉,被告派員赴現場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乃以98年3月3日府都建字第098658047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含構架),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屆期未回復原狀者,並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由「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制止後,逾越改善期限仍不遵從,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98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867272600號函處以原告罰鍰4萬元,同函副請「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其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有原處分卷附之被告88年8月2日府工建字第8800099000號函、「貴族名門」規約、照片、臺北光華郵局97年10月30日第645號存證信函、「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98年2月12日貴族名門管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8年3月3日府都建字第09865804700號函及98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867272600號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副請「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依法回復原狀,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
㈢、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所規定。次按「…二、…公寓大廈規約,係屬私權契約之一種,其內容自不得採較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建築法令所容許條件更嚴格之標準,但其約定內容所涉私人利益大於公共利益者,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尚無不可。…」為內政部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2號函所明釋。查「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以88年7月19日貴門字第192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報備,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以88年8月2日府工建字第8800099000號函復同意備查在案。依「貴族名門」規約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3款規定:「…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㈠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㈡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㈢、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三、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㈣、原告設置系爭招牌廣告既違反上揭「貴族名門」規約第2條第1款第2目、第3款規定,「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回復原狀,暨寄發函文請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依法查處,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招牌廣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既於88年間向被告申請報備,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則原告自應依上揭「貴族名門」規約第2條第3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其設置系爭招牌廣告,否則即應自行拆除前已設置之系爭招牌廣告,以符合「貴族名門」規約規定該大廈外牆面為共用部分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該大廈外觀使用之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廣告自77、78年間設置迄今,已長達20年以上,足見該大廈已默許原告於該大廈外牆面設置系爭招牌廣告,詎被告竟認原告違規,處罰原告,顯然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㈥、原告既未提出該大廈使用執照等積極證據證明該大廈外牆面為原告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且依上揭「貴族名門」規約第2條第1款第2目、第3款規定,該大廈外牆面為共用部分,並非同規約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則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貴族名門」規約駕凌行政主管機關裁定之情事。
㈦、原告縱與「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協調,惟無法阻卻原告應依上揭規定及規約自行拆除系爭招牌廣告,回復原狀,屆期原告既未回復原狀,被告據以裁罰,並副請「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依法回復原狀,並無違誤。嗣「貴族名門」管理委員會雖於99年1月6日開會修改規約,並於99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報備,被告於99年4月1日同意備查,惟該修改後之規約係向後發生效力,原告無從據以指摘被告先前所作成之原處分違法。又原處分並非認定系爭招牌廣告違反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則系爭招牌廣告縱未違反該規定,亦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要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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