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87年度上易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8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能預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將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下午某時,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國小前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而綽號「小王」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0日10時許,由自稱「 李文中 」之人打電話給甲○○,佯稱因甲○○有電話帳單及罰單未繳,其金融帳戶已遭凍結,必須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始能解凍,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5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依指示將25萬元匯款至乙○○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97年5月19日陽信旗山字第970041號函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暨警卷被害人匯款憑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甲○○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