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牧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牧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牧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板手」之記載,均更正為「扳手」;暨證據欄應增列「指認犯罪地點之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時,其所持之T型扳手1支,一般而言,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該扳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第3頁),並有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 鄭傑允 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27頁)可資佐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屬未遂,因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花用,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金額非鉅,獲利尚微,且犯後主動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上開作案工具T型扳手1支,業經本院於103年度訴字第664號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