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賓
陳文龍呂蔡美玉江美香林宗德羅 同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78號)以及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19
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輝賓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陳文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呂蔡美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江美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林宗德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羅同 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 世賢 (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為使屏東縣東港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 葉正 霖;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里長選舉,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 葉凰 如能順利當選(投票日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選金額與黃輝賓、陳文龍、呂蔡美玉、江美香、林宗德、 羅同和 ,並約 渠等 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上開選舉投票當天,將鎮民代表及里長之選票分別投給登記第1號之 葉正霖 及登記第2號之 葉凰如黃賓輝 、陳文龍、呂蔡美玉、江美香、林宗德、羅同和明知 鄭世賢 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等及同戶籍內之家屬於投票時支持葉正霖、葉凰如2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獲檢舉並獲得賄選情資後,即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傳喚鄭世賢、黃賓輝、陳文龍、呂蔡美玉、江美香、林宗德、羅同和到案說明,並自黃賓輝、陳文龍、呂蔡美玉、江美香、林宗德、羅同和處扣得鄭世賢所交付之賄選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賓、陳文龍、呂蔡美玉、江美香、林宗德、羅同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黃輝賓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6
8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4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陳文龍選他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呂蔡美玉選他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江美香部分見選他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林宗德選他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羅同和部分見選他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交付賄賂者鄭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之內容相符(見選他卷第19至23頁、第108至110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70頁),並有黃輝賓、陳文龍、呂蔡美玉、江美香、林宗德、羅同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江美香、林宗德、羅同和指認鄭世賢相片影像及屏東縣東港鎮第17屆鎮長暨第20屆鎮民代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等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36至38頁、第69至71頁、第9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8號卷,下稱選偵78卷,第32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選舉公報部分獨立放置),復有黃輝賓收受之賄賂3,000元、陳文龍收受之賄賂5,000元、呂蔡美玉收受之賄賂4,000元、江美香收受之賄賂3,000元、林宗德收受之賄賂4,000元、羅同和收受之賄賂6,000元扣案足憑,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6份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選他卷第31至34頁、第45至49頁、第57頁、第63至68頁、第92至97頁),是上揭證據均適足補強被告黃輝賓等6人之自白,堪認被告6人自白收受被告鄭世賢所交付選舉賄款等情均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輝賓、陳文龍、呂蔡美玉、江美香、林宗德、羅同
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至公訴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3日屏檢 金水 10
3選偵196字第3371號函;104年2月13日屏檢金水104選偵6字第4404號函檢卷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經查均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輝賓、陳文龍、呂蔡美玉、江美香、林宗德、羅同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黃輝賓、陳文龍、呂蔡美玉、江美香、林宗德、羅同和於審判中均已自白,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黃輝賓等6人均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賣票,其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且嚴重敗壞社會良善選風,無視賄選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其行為復促進候選人賄選之歪風,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收受賄賂之價額非鉅、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輝賓等6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0頁),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被告6人歷此偵審經過,並經此科刑教訓,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被告6人記取教訓而知警惕,並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6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㈤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輝賓等6人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其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㈥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輝賓收受鄭世賢所交付之1,000元、陳文龍收受鄭世賢所交付之500元、呂蔡美玉收受鄭世賢所交付之1,000元、江美香收受鄭世賢所交付之500元、林宗德收受鄭世賢所交付之1,000元、羅同和收受鄭世賢所交付之1,000元部分,係渠等收受之選舉賄款,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附表:
┌──┬────┬───────┬──────┬──────────┐│編號│收受賄賂│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交付之選│││者│││舉賄款金額│││││││├──┼────┼───────┼──────┼──────────┤│1│黃輝賓│103年11月15日│屏東縣東港鎮│鄭世賢於左列時間、地││││20時至同日20時│舊火車站附近│點,將3,000元之選舉││││30分之間││賄款交付與黃賓輝,並││││││與黃輝賓約定其與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人)於投票當天││││││能將鎮民代表及里長之││││││選票,分別投給葉正霖││││││、葉凰如2人。黃賓輝││││││明知鄭世賢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葉正霖、葉凰││││││如2人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2│陳文龍│同上│屏東縣東港鎮│鄭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船頭里船頭路│陳文龍之左列住處,與│││││25之92號陳文│陳文龍約定其與同一戶│││││龍之住處│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共10人)於投票當天能││││││將鎮民代表及里長之選││││││票分別投給葉正霖、葉││││││凰如2人。但因陳文龍││││││表示已將其中10票允諾││││││給他人,故鄭世賢只將││││││5千元(即10票)選舉││││││賄款交付與陳文龍,陳││││││文龍明知鄭世賢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葉正霖、││││││葉凰如2人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3│呂蔡美玉│同上│屏東縣東港鎮│鄭世賢於左列時間,前│││││船頭路25之94│往呂蔡美玉之左列住處│││││號呂蔡美玉之│,將4,000元之選舉賄│││││住處│款交付與呂蔡美玉,並││││││與呂蔡美玉約定其與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共4人)於投票當││││││天能將鎮民代表及里長││││││之選票分別投給葉正霖││││││、葉凰如2人。呂蔡美││││││玉明知鄭世賢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葉正霖、葉││││││凰如2人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4│江美香│同上│屏東縣東港鎮│江美香於左列時間,前│││││船頭路24之84│往左列鄭世賢經營之「│││││號鄭世賢住處│隆 茂金香 行」時,鄭世│││││所經營之「隆│賢當場與江美香約定其│││││茂金香行」(│與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起訴書誤載為│之家人(共6人)於投│││││屏東縣東港鎮│票當天能將鎮民代表及│││││共和里運動場│里長之選票分別投給葉│││││)│正霖、葉凰如2人。但││││││因江美香表示有關鎮民││││││代表部分已允諾要支持││││││其他侯選人,故鄭世賢││││││僅將3,000元(即里長││││││部分)之選舉賄款交付││││││與江美香。江美香明知││││││鄭世賢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葉正霖、葉凰如2││││││人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5│林宗德│同上│屏東縣東港鎮│林宗德於左列時間,前│││││船頭路24之84│往左列鄭世賢經營之「│││││號鄭世賢住處│ 隆茂金香 行」時,鄭世│││││所經營之「隆│賢當場將4,000元之選│││││茂金香行」(│舉賄款交與林宗德收受│││││起訴書誤載為│,並與林宗德約定其與│││││屏東縣東港鎮│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船頭里路上)│家人(共4人)於投票││││││日能將鎮民代表及里長││││││選票分別投給葉正霖、││││││葉凰如2人。林宗德明││││││知鄭世賢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葉正霖、葉凰如││││││2人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6│羅同和│同上│屏東縣東港鎮│鄭世賢於左列時間前之│││││船頭里船頭路│數日,在其屏東縣東港│││││1之2號○○○鎮○○路24之84號住處│││││和之住處│所經營之「隆茂金香行││││││」內,並與羅同和約定││││││其與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共6人)於││││││投票日能將鎮民代表及││││││里長選票分別投給葉正││││││霖、葉凰如2人。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6,00││││││0元之舉賄款交付與羅││││││同和之妹 羅秀朱 ,囑託││││││羅秀朱轉交賄款與羅同││││││和。嗣羅同和返回左列││││││住處時,羅秀朱便將所││││││收受之選舉賄款轉交與││││││羅同和,羅同和明知鄭││││││世賢囑託羅秀朱轉交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票時支持葉正霖、││││││葉凰如2人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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