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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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峻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R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峻榮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二十九號橋(大業隧道出口處)時,因當地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該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六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情形,為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舉發違規之路段雖有設立警告標誌,然無足夠減速之距離,存有道路陷阱,伊非故意違規,伊已行文訴願監察院,監察院已承辦該訴願業務,並正式行文至基隆市政府、交通○○○區○道○○○路局,內政部警政署於一百年六月八日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研議於大業隧道內增加設置「前有測速照相」速限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另國道公路警察局亦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函請該局第一警察隊與工務單位協調聯繫於大業隧道內增加設置「前有測速照相」速限標誌之可行性,且新聞TVBS亦認該路段倘能將減速距離拉長,民眾可不再上當挨罰,以上各證據均足證伊之論點,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峻榮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限速五十公里之基隆市二十九號橋(大業隧道出口)處,經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為六十八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五十公里有十八公里,經基隆市警察局檢附照片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份、採證照片乙張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份等附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三十七頁)可稽,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僅泛稱伊被舉發違規之路段無足夠減速之距離,存有道路陷阱,伊非故意違規,於大業隧道內應增設「前有測速照相」速限標誌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是以主管機關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再者,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其與測速儀器設置之位置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而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舉發地告示牌至測速儀器設置之距離、位置妥當與否,乃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受處分人不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於被舉發違規之路段無足夠減速之距離,大業隧道內亦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速限標誌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為受處分人主張告示牌與測速儀器設置距離應相差若干公尺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受處分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實屬無據,委不足採。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疏未見其已經違規之事實,其抗告所為各項陳述,均無從變更其超速違規之情況,是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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