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宜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賴昱廷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黃宜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黃宜滿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5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號前,警方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際,發現李黃宜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車牌且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