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53號抗告人 呂學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碧蓮 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
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之先父 呂進榮 (下稱呂進榮)為 呂萬春 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呂進榮由系爭公業可分得之財產即屬繼承遺產,應由兩造均分;詎呂進榮因系爭公業於民國(下同)
99年間出售不動產所受分配價金新台幣(下同)5200萬元,竟遭伊領取而侵占入己,相對人並於100年6月2日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茲因系爭公業擬於100年6月19日,再度發放呂進榮因該公業出售土地可受分配之價金3000萬元,恐遭伊領取後又侵占入己,待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已有不當,經伊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不查,又以同一事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已故呂進榮之子女,呂進榮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呂進榮因系爭公業於99年出售不動產,可受分配價金5200萬元,係屬繼承遺產,應由兩造均分,卻遭抗告人領取並侵占入己;茲因系爭公業擬於100年6月19日,再度發放呂進榮因該公業出售土地可受分配之價金3000萬元,恐遭抗告人領取後又侵占入己,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會員名簿、99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手冊、100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議程、刑事告訴狀以為釋明(見司裁全卷第11至27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戶籍謄本、祭祀公業會員名簿、99年度定期派下員大會手冊、100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議程、刑事告訴狀,以為釋明抗告人將系爭公業出售不動產所得應分配予呂進榮部分之價金5000萬元,獨自領取並侵占入己,系爭公業擬於100年6月19日,再度發放呂進榮因該公業出售土地可受分配之價金3000萬元由抗告人領取後,則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恐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另抗辯:依系爭公業管理章程第4條規定,既已排除女系繼承人繼承該公業之派下權,則僅伊(男系)一人可合法繼承 呂學榮 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相對人對伊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可能成立,故本件假扣押裁定為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然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即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准其所請,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訴訟請求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之,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女系,不得繼承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僅其(男系)一人可繼承呂學榮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相對人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可能成立為由,抗辯本件假扣押裁定為不當,應予廢棄云云,仍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核屬有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