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0時,在嘉義市○區○○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11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
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固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次由此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修正前實務(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見解,與前引之修法意旨已有不符,不必然可繼續援用。然依據前述,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應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第925號、第1231號分別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均經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8年7月23日至110年7月22日、108年9月6日至110年9月5日、108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1日偵查終結,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第48號、第65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3次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完成之戒癮治療,全數皆未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再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7月26日0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在本案前,被告並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被告在撤銷前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準此,被告本件之犯行時間固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所犯,但參照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旨趣及前揭說明,被告屬未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人,自應令其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即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迄本案犯行之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四、本件被告之犯行時間係109年7月26日,且係於109年1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日嘉檢卓天109毒偵1101字第109902755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從而,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