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511號聲請人 王正國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正耀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正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3年07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正耀於民國103年07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已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惟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王慶忠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其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第二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王正耀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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