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謝佑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 楊素貞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益明。查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雖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主張之請求權係原告丙○○對於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丙○○改以其本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分別於103年11月
5日、104年6月17日具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㈠醫藥費用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14,922元(卷一第213-214頁);㈡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減縮為1,347,85
0元(卷二第12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前後之訴之聲明之減縮,其主張均本於原告丙○○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甲○○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無礙被告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論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認為合法,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減縮,均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里○路由廣興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其位於同里廣興1號住處附近欲左轉時,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北往南行駛至上址附近,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之行車方向即貿然左轉,致原告煞車閃避不及,失控於距離系爭小貨車前方約10公尺處倒地,再滑行撞上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輪(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14,922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759元、交通費用83,500元、看護費用10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347,850元;及原告因身體受有傷害,精神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實際駕車左轉之位置,距離原告至少尚有20公尺以上,且被告望見原告其車接近時,亦有停車禮讓之行為,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存在,倘原告依法正常行駛或選擇煞車減速,即無可能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堪認原告於20公尺外見有對向來車之駕車左轉行為,於通常情形下,均得以順利通過道路,殊無造成原告損害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之左轉行為與丙○○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於遠處望見被告駕車左轉至驚懼滑倒等語,均屬臆測之詞,原告應負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欠缺妥適之機車駕駛能力,又無照騎乘機車,致不慎滑倒,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無涉,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第108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時,因欠缺訴訟能力,而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其權利,從而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計算,當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當日即由警方開立載有被告姓名之事故聯單交予原告,足認原告於當日即知悉主觀上認識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嗣刑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復行傳喚兩造到庭訊問本件案情,益徵原告至遲於是日即可知悉受有損害及可能之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之2年時效;又兩造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固曾於偵查中多次進行調解,然均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33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無礙本件消滅時效之計算結果,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再查,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非屬必要且於法無據,且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少70%之損害,始符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年4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里○路000000000000位於○里○○0號住處附近欲左轉進入上開住處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廣興北往南行駛至上址附近時,被告左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於距離系爭自小貨車約10公尺前倒地後,再滑行撞上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輪,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病患(即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先由神經外科收治後由復健科繼續治療,自100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0日於該醫院住院,其中100年4月25日至同年
5月20日於復健科住院期間,需有看護人員照護(本院卷一第
201、217至218頁)。㈢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病患(即原告)於100年4月3日至急診,當日入住加護病房,診斷為頭部創傷右頂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於同年4月20日轉普通病房,再於同年月25日轉復健科復健,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顧;於100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型術手術,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護。病患另於
101年7月2日至101年7月4日住院到骨科拔除左脛骨之內固定物,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本院卷二第103、113頁)。
㈣原告自10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0日住院期間有受看護必要(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81頁)。
㈤高雄市內門區公所103年12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覆以:原告曾於100年5月11日至醫院辦理殘障鑑定,其鑑定綜合等級為肢障中度,故原告曾被核發殘障手冊;後因時效到期(101年6月)未做後續鑑定,以致被取消殘障資格。
102年4月23日原告再至醫院辦理殘障鑑定,其鑑定綜合等級為未達輕度,故原告並無殘障資格(本院卷二第57、80至81頁)。
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4月21日高
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個案(即原告)意外事故時為中山工商餐飲科一年級學生,尚未就業,故以全人障礙百分比為主,無勞動或職業能力減損之評估,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百分之25(本院卷二第100至102、112頁)。
㈦本件兩造曾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12日、102年1月
3日、102年1月28日在高雄市內門區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調解委員會調解(本院卷第154至157頁)。
㈧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737元(本院卷一第4、153頁)。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尤其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至其位於同里廣興1號住處附近欲左轉進入住處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廣興北往南行駛至上址附近時,被告左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於距離系爭自小貨車約10公尺前倒地後,再滑行撞上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並非無過失,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及無照駕駛應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損害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尤其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占用來車道進行左轉,適原告當時未滿16歲並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見系爭自小貨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占用來車道左轉彎時緊急煞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於距離系爭小貨車約10公尺前倒地後,再滑行撞上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第4頁至第11頁;他卷第4頁、第21之1頁)堪信屬實。次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道路雙向僅各一線道,故系爭自小貨車已左轉,致使右前側車身實已跨越行車分向線占用原告駕駛之車輛來車車道,然未占用原告行駛之車道全部,原告雖係見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占用來車道進行左轉,因而緊急煞車,惟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距離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約10公尺前倒地後,再滑行撞上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輪,及撞擊部位係自小貨車右前車輪輪框(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頁)等情,可徵兩車非直接碰撞,乃原告操控失當致機車滑倒,足認原告無駕駛執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操控失當,原告操控失當之機車行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再者,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雖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6頁、第64頁),惟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煞車痕及括地痕,可徵原告行經案發路段有超速行駛,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是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4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從而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有過失,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衛生署旗山醫院醫(下稱旗山醫院)療費用24,205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90,717元,共計114,92
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5至87頁、本院卷一第50、81至136頁)。惟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旗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經核與旗山醫院103年12月25日旗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0至65頁)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共計19,964元,且為必要之支出,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舉證證明,即無理由。另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與之核對(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之住院手續費,雖非函覆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收據日期與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相符,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其餘經核均相符,從而原告請求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100,572元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稱辯原告持續至復健科、中西醫就診之顯無必要性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均記載原告左側肢體仍有殘存之機能缺損、建議持續接受復健,及原告於101年7月3日後拔除左脛骨、腓骨骨折鋼釘等情(本院卷一第143、144、146頁),足認原告確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性,且中西醫合治,為現今醫界所常用,尚不得以同一時間內中西醫同時進行即否認中醫醫療之必要性,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110,681元(計算式:19,964元+90,717元),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住院,共計26日;再自10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於旗山醫院復健科住院,共計15日。又於100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並住院,共計7日,以及於101年
7月2日至同年月4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脛骨骨折手術並住院,共計3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父、母親全日照護,以一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共住院51日,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02,000元【計算式:2,000元×51日】。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10
3年10月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先由神經外科收治後由復健科繼續治療,自100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0日於該院住院,其中10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0日於復健科住院期間,需有看護人員照護。以及104年4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00年4月3日至該院急診,當日入住加護病房,診斷為頭部創傷右頂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於同年4月20日轉普通病房,再於同年月25日轉復健科復健,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顧;原告於100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型術手術,住院期間需24小時照護;原告另於101年7月2日至
101年7月4日住院到骨科拔除左脛骨之內固定物,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等情,有上開函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10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原告於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0日、100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以及101年7月2日至同年月4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共36日(26日+7日+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於旗山醫院復健科住院共15日之看護費用,另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於旗山醫院復健科病房有看護之必要,惟查:依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4頁)及旗山醫院
103年12月25日函覆本院之內容(本院卷二第60頁至61頁)均未載明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於旗山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
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被告雖辯稱原告母親非專業看護人員且另有工作,僅得以法定最低工資計付看護費用云云,然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就醫,非長期慢性病得轉請外籍看護工或療養院照護之情形,故以本國看護工之看護費標準計算應屬合理,且原告自陳其母親請假在家與原告之父親一同照顧原告(本院卷二第4頁),是原告受到24小時全日看護堪信屬實。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計為72,000元(計算式:2,000元×36日=72,000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支出:
⑴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照護傷勢及住院之必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759元,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發票影本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至7頁、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經核其上所載購買之醫療用品,品項不明,縱原告另以註明係購買尿布、四腳拐、砂布、棉棒等,惟原告並未提出有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難認為本件系爭事故之客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至旗山醫院每次車資來回50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每次車資來回1,500元,為回診、住院及復健已支出計程車資83,500元,並提出旗山醫院復健科職能治療單(審交附民卷第13至14頁)及車資收據為憑(請詳附表四)。被告雖以原告得申請復康巴士,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抗辯。惟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至醫院回診、復健之次數相當頻繁,且常有同日需至不同醫院或不同科別就診之情形,再考量原告初期傷勢嚴重,為減輕因移動造成之身體不適,原告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另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其中如附表四編號
1、2、20、21、26、27之日期:100年5月20日係原告自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非來回就診,僅得計算單趟車資即750元(1,500元÷2趟);100年6月4日原告自旗山醫院出院僅得計算單趟車資即250元(500元÷2趟);100年9月18日原告為進行顱骨成型手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及於100年9月24日出院,均僅得計算單趟車資各750元,101年7月2日原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及於101年7月4日出院,亦僅得計算單趟車資各750元。次以,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旗山醫院復健科職能治療單(審交附民卷第13至87頁、本院卷一第50、81至136頁),附表四編號96、97之車資,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2年6月3日、4日至旗山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難認有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不應准許。準此,原告本項請求於79,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84,000元-750元-250元-750元-750元-750元-750元-500元-500元=79,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
損百分之25,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6歲,尚有49年之勞動期間,以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47,850元等語。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00年4月3日),原告年齡為15.78歲【計算式:15年+(283/365)年=15.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同意以16歲計算,則算至65歲退休,其勞動期間應為49年【計算式:65-16=49】。惟原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其在通常情況下,評價其個人勞動能力時,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依據,尚不失為一客觀評估標準。是以,於估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時,本院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事發當時勞委會所定以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17,880元計算原告薪資,原告每年之所得應為214,560元【計算式:17,880元×12個月】。又原告之勞動能力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該院出具之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記載:原告全人障礙百分比為百分之25(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而以上開基準計算49年勞動期間,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347,779元【計算式:[214,560元*25.00000000(此為49年之霍夫曼係數)×25%]=1,347,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測時,刻意表現劣於平日表現之行為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實為專業醫師,依儀器所作專業評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虛偽之情事,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高職,現就讀遠東科技大學,99年所得0元、100年所得539元、101年所得0元;被告國中畢業,和配偶一起賣豬肉,家庭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2台,財產總額0元;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案件卷第69頁),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7頁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因此,依兩造過失比例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60,則減輕後原告就系爭事故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計2,209,460元(醫療費用110,
681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79,00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1,347,779元+神慰撫金600,000元=2,209,460×40%≒883,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
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保險金160,
737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3頁),故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723,047元。
㈤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形式之限制,
僅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本件兩造前曾調解四次,最後一次在102年1月28日(101年10月8日、10
1年11月12日、102年1月3日及102年1月28日高雄市內門區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書,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原告於
10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核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被告辯稱兩造雖曾調解數次,但均無法成立調解,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云云,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23,047元,及自本件變更起訴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5日(本院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且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原告母親為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然原告主觀上需要,核與客觀上必要不同,甲○○非醫護專業人員,尚非能證明客觀之必要,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一:
┌────────────────────────────────────────────┐│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醫療費用(以原告實際提出之單據為準)│├──┬─────┬──────────┬───────────┬────────────┤│編號│日期│項目│醫療費用(新臺幣元)│收據卷處││││├───┬───┬───┤│││││健保部│自負額│總計││││││分負擔││││├──┼─────┼──────────┼───┼───┼───┼────────────┤│1│100.04.03│一般外科急診│150│928│1078│審交附民卷第15頁│├──┼─────┼──────────┼───┼───┼───┼────────────┤│2│100.04.03│救護車費用│0│3850│3850│審交附民卷第15頁背面│├──┼─────┼──────────┼───┼───┼───┼────────────┤│3│100.06.04│100.05.23~100.06.04│0│830│830│審交附民卷第21頁││││住院費用(證明書費││││││││340元不請求已扣除)│││││├──┼─────┼──────────┼───┼───┼───┼────────────┤│4│100.06.30│骨科門診│120│90│210│審交附民卷第21頁背面│├──┼─────┼──────────┼───┼───┼───┼────────────┤│5│100.07.20│骨科門診│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22頁│├──┼─────┼──────────┼───┼───┼───┼────────────┤│6│100.08.17│骨科門診│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22頁背面│├──┼─────┼──────────┼───┼───┼───┼────────────┤│7│100.08.30│復健科門診(證明書│0│50│50│審交附民卷第23頁││││費100元不請求已扣除││││││││)│││││├──┼─────┼──────────┼───┼───┼───┼────────────┤│8│101.05.15│骨科門診│50│0│50│審交附民卷第25頁背面│├──┼─────┼──────────┼───┼───┼───┼────────────┤│9│101.05.15│復健科門診(證明書費│50│0│50│審交附民卷第26頁││││100元不請求已扣除)│││││├──┼─────┼──────────┼───┼───┼───┼────────────┤│10│101.09.04│復健科(證明書140元│0│0│0│審交附民卷第28頁││││不請求已扣除)│││││├──┼─────┼──────────┼───┼───┼───┼────────────┤│11│101.09.04│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28頁背面│├──┼─────┼──────────┼───┼───┼───┼────────────┤│12│101.09.11│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29頁│├──┼─────┼──────────┼───┼───┼───┼────────────┤│13│101.09.18│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29頁背面│├──┼─────┼──────────┼───┼───┼───┼────────────┤│14│101.09.25│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30頁│├──┼─────┼──────────┼───┼───┼───┼────────────┤│15│101.10.02│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30頁背面│├──┼─────┼──────────┼───┼───┼───┼────────────┤│16│101.10.09│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31頁│├──┼─────┼──────────┼───┼───┼───┼────────────┤│17│101.10.16│復健科門診│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31頁背面│├──┼─────┼──────────┼───┼───┼───┼────────────┤│18│101.10.16│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32頁│├──┼─────┼──────────┼───┼───┼───┼────────────┤│19│101.10.23│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32頁背面│├──┼─────┼──────────┼───┼───┼───┼────────────┤│20│101.10.23│復健科(證明書費200│0│0│0│審交附民卷第33頁背面││││元不請求已扣除)│││││├──┼─────┼──────────┼───┼───┼───┼────────────┤│21│101.10.30│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35頁│├──┼─────┼──────────┼───┼───┼───┼────────────┤│22│101.11.06│復健科門診│80│106│186│審交附民卷第36頁背面│├──┼─────┼──────────┼───┼───┼───┼────────────┤│23│101.11.06│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37頁│├──┼─────┼──────────┼───┼───┼───┼────────────┤│24│101.11.13│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38頁│├──┼─────┼──────────┼───┼───┼───┼────────────┤│25│101.11.20│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39頁背面│├──┼─────┼──────────┼───┼───┼───┼────────────┤│26│101.11.27│復健科門診│80│106│186│審交附民卷第41頁│├──┼─────┼──────────┼───┼───┼───┼────────────┤│27│101.11.27│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41頁背面│├──┼─────┼──────────┼───┼───┼───┼────────────┤│28│101.12.11│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43頁背面│├──┼─────┼──────────┼───┼───┼───┼────────────┤│29│101.12.18│復健科門診│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45頁│├──┼─────┼──────────┼───┼───┼───┼────────────┤│30│101.12.18│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45頁背面│├──┼─────┼──────────┼───┼───┼───┼────────────┤│31│101.12.25│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46頁│├──┼─────┼──────────┼───┼───┼───┼────────────┤│32│102.01.08│復健科門診│0│106│106│審交附民卷第48頁│├──┼─────┼──────────┼───┼───┼───┼────────────┤│33│102.01.08│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48頁背面│├──┼─────┼──────────┼───┼───┼───┼────────────┤│34│102.01.15│復健科門診│80│106│186│審交附民卷第50頁│├──┼─────┼──────────┼───┼───┼───┼────────────┤│35│102.01.15│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50頁背面│├──┼─────┼──────────┼───┼───┼───┼────────────┤│36│102.01.22│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52頁│├──┼─────┼──────────┼───┼───┼───┼────────────┤│37│102.01.25│復健科門診│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54頁│├──┼─────┼──────────┼───┼───┼───┼────────────┤│38│102.01.29│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55頁背面│├──┼─────┼──────────┼───┼───┼───┼────────────┤│39│102.02.02│復健科門診│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57頁背面│├──┼─────┼──────────┼───┼───┼───┼────────────┤│40│102.02.05│中醫科門診│130│50│180│審交附民卷第59頁│├──┼─────┼──────────┼───┼───┼───┼────────────┤│41│102.02.08│復健科門診│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61頁│├──┼─────┼──────────┼───┼───┼───┼────────────┤│42│102.02.19│中醫科門診│130│50│180│審交附民卷第61頁背面│├──┼─────┼──────────┼───┼───┼───┼────────────┤│43│102.03.05│復健科門診│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64頁背面│├──┼─────┼──────────┼───┼───┼───┼────────────┤│44│102.03.05│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65頁│├──┼─────┼──────────┼───┼───┼───┼────────────┤│45│102.03.12│復健科門診│0│162│162│審交附民卷第66頁│├──┼─────┼──────────┼───┼───┼───┼────────────┤│46│102.03.12│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66頁背面│├──┼─────┼──────────┼───┼───┼───┼────────────┤│47│102.03.19│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68頁│├──┼─────┼──────────┼───┼───┼───┼────────────┤│48│102.03.19│復健科門診(證明書費│0│50│50│審交附民卷第68頁背面││││105元不請求已扣除)│││││├──┼─────┼──────────┼───┼───┼───┼────────────┤│49│102.03.19│骨科門診(證明書費│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69頁背面││││115元不請求已扣除)│││││├──┼─────┼──────────┼───┼───┼───┼────────────┤│50│102.03.26│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70頁背面│├──┼─────┼──────────┼───┼───┼───┼────────────┤│51│102.03.26│復健科門診│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71頁│├──┼─────┼──────────┼───┼───┼───┼────────────┤│52│102.04.01│中醫科門診(證明書│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72頁││││費630元不請求已扣除││││││││)│││││├──┼─────┼──────────┼───┼───┼───┼────────────┤│53│102.04.09│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75頁背面│├──┼─────┼──────────┼───┼───┼───┼────────────┤│54│102.04.16│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76頁背面│├──┼─────┼──────────┼───┼───┼───┼────────────┤│55│102.04.18│復健科門診│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77頁背面│├──┼─────┼──────────┼───┼───┼───┼────────────┤│56│102.04.23│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78頁背面│├──┼─────┼──────────┼───┼───┼───┼────────────┤│57│102.04.30│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80頁│├──┼─────┼──────────┼───┼───┼───┼────────────┤│58│102.05.07│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80頁背面│├──┼─────┼──────────┼───┼───┼───┼────────────┤│59│102.05.14│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81頁背面│├──┼─────┼──────────┼───┼───┼───┼────────────┤│60│102.05.14│復健科門診│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82頁│├──┼─────┼──────────┼───┼───┼───┼────────────┤│61│102.05.21│中醫科門診│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82頁背面│├──┼─────┼──────────┼───┼───┼───┼────────────┤│62│102.05.25│復健科門診│80│50│130│審交附民卷第83頁背面│├──┼─────┼──────────┼───┼───┼───┼────────────┤│63│102.05.28│中醫科門診(證明書費│90│50│140│審交附民卷第84頁背面││││100元不請求已扣除)│││││├──┼─────┼──────────┼───┼───┼───┼────────────┤│64│102.05.28│中醫科門診(證明書費│0│0│0│審交附民卷第85頁││││5元不請求已扣除)│││││├──┼─────┼──────────┼───┼───┼───┼────────────┤│65│102.05.28│復健科門診(證明書│0│50│50│審交附民卷第85頁背面││││費105元不請求已扣除││││││││)│││││├──┼─────┼──────────┼───┼───┼───┼────────────┤│66│102.06.10│中醫科門診│70│50│120│本院卷一第50頁│├──┼─────┼──────────┼───┼───┼───┼────────────┤│67│102.06.10│復健科門診│80│50│130│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68│102.06.18│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135頁│├──┼─────┼──────────┼───┼───┼───┼────────────┤│69│102.06.20│復健科門診│80│50│130│本院卷一第134頁│├──┼─────┼──────────┼───┼───┼───┼────────────┤│70│102.06.25│中醫科門診│130│50│180│本院卷一第132頁│├──┼─────┼──────────┼───┼───┼───┼────────────┤│71│102.06.27│復健科門診│80│50│130│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72│102.07.08│復健科門診│80│50│130│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73│102.07.09│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74│102.07.16│復健科門診│80│50│130│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75│102.07.16│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125頁│├──┼─────┼──────────┼───┼───┼───┼────────────┤│76│102.07.23│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77│102.07.25│復健科門診│80│50│130│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78│102.07.30│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119頁│├──┼─────┼──────────┼───┼───┼───┼────────────┤│79│102.08.02│復健科門診│80│50│130│本院卷一第117頁│├──┼─────┼──────────┼───┼───┼───┼────────────┤│80│102.08.06│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116頁│├──┼─────┼──────────┼───┼───┼───┼────────────┤│81│102.08.12│復健科門診│80│50│130│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82│102.08.13│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113頁│├──┼─────┼──────────┼───┼───┼───┼────────────┤│83│102.08.20│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110頁│├──┼─────┼──────────┼───┼───┼───┼────────────┤│84│102.08.27│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109頁│├──┼─────┼──────────┼───┼───┼───┼────────────┤│85│102.08.27│復健科門診│80│50│130│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86│102.09.03│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82頁│├──┼─────┼──────────┼───┼───┼───┼────────────┤│87│102.09.10│復健科門診│80│50│130│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88│102.09.10│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85頁│├──┼─────┼──────────┼───┼───┼───┼────────────┤│89│102.09.20│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88頁│├──┼─────┼──────────┼───┼───┼───┼────────────┤│90│102.09.27│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89頁│├──┼─────┼──────────┼───┼───┼───┼────────────┤│91│102.10.04│中醫科門診│90│50│140│本院卷一第90頁│├──┼─────┼──────────┼───┼───┼───┼────────────┤│92│102.10.04│復健科門診│80│50│130│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93│102.10.10│中醫科門診│90│364│454│本院卷一第91頁│├──┼─────┼──────────┼───┼───┼───┼────────────┤│94│102.10.11│一般外科│80│50│130│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95│102.10.18│中醫科門診│110│378│488│本院卷一第93頁│├──┼─────┼──────────┼───┼───┼───┼────────────┤│96│102.11.08│中醫科門診│70│364│434│本院卷一第94頁│├──┼─────┼──────────┼───┼───┼───┼────────────┤│97│102.11.29│中醫科門診│90│64│154│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98│102.12.06│中醫科門診│90│64│154│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99│102.12.13│中醫科門診│90│64│154│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100│102.12.20│復健科門診│80│50│130│本院卷一第98頁│├──┼─────┼──────────┼───┼───┼───┼────────────┤│101│102.12.20│中醫科門診│90│64│154│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102│102.12.27│中醫科門診│90│64│154│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103│103.01.03│中醫科門診│90│64│154│本院卷一第101頁│├──┴─────┴──────────┴───┴───┴───┴────────────┤│金額總計:新臺幣19,964元││備註:旗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零者(即健保給付全額原告無負擔費用)不列入此附表。│└────────────────────────────────────────────┘附表二: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以原告實際提出之單據為準)│├──┬─────┬──────────┬───────────┬────────────┤│編號│日期│項目│醫療費用(新臺幣元)│收據卷處││││├───┬───┬───┤│││││健保部│自負額│總計││││││分負擔││││├──┼─────┼──────────┼───┼───┼───┼────────────┤│1│100.04.03│急診│450│300│750│審交附民卷第16頁│├──┼─────┼──────────┼───┼───┼───┼────────────┤│2│100.04.03│急診│0│28│28│審交附民卷第16頁背面│├──┼─────┼──────────┼───┼───┼───┼────────────┤│3│100.04.15│住院手續費│0│140│140│審交附民卷第17頁│├──┼─────┼──────────┼───┼───┼───┼────────────┤│4│100.05.05│中醫科門診│0│830│830│審交附民卷第17頁背面│├──┼─────┼──────────┼───┼───┼───┼────────────┤│5│100.05.07│中醫科門診│0│400│400│審交附民卷第17頁背面│├──┼─────┼──────────┼───┼───┼───┼────────────┤│6│100.05.09│中醫科門診│0│400│400│審交附民卷第18頁│├──┼─────┼──────────┼───┼───┼───┼────────────┤│7│100.05.12│中醫科門診│0│400│400│審交附民卷第18頁│├──┼─────┼──────────┼───┼───┼───┼────────────┤│8│100.05.14│中醫科門診│0│400│400│審交附民卷第18頁背面│├──┼─────┼──────────┼───┼───┼───┼────────────┤│9│100.05.16│中醫科門診│0│400│400│審交附民卷第18頁背面│├──┼─────┼──────────┼───┼───┼───┼────────────┤│10│100.05.19│中醫科門診│0│400│400│審交附民卷第19頁│├──┼─────┼──────────┼───┼───┼───┼────────────┤│11│100.05.20│中醫科門診│50│100│150│審交附民卷第19頁│├──┼─────┼──────────┼───┼───┼───┼────────────┤│12│100.05.20│100.04.03~100.05.20│0│73382│73382│審交附民卷第19頁背面││││之住院費用│││││├──┼─────┼──────────┼───┼───┼───┼────────────┤│13│100.05.20│100.04.03~100.05.20│0│500│500│審交附民卷第20頁││││之住院費用(證明書費││││││││500元不請求已扣除)│││││├──┼─────┼──────────┼───┼───┼───┼────────────┤│14│100.05.30│復健科門診(證明書費│0│150│150│審交附民卷第20頁背面││││100元不請求已扣除)│││││├──┼─────┼──────────┼───┼───┼───┼────────────┤│15│100.09.13│神經外科門診│0│150│150│審交附民卷第23頁背面│├──┼─────┼──────────┼───┼───┼───┼────────────┤│16│100.09.24│100.09.18~100.09.24│0│9602│9602│審交附民卷第24頁││││住院費用│││││├──┼─────┼──────────┼───┼───┼───┼────────────┤│17│100.09.30│神經外科門診(證明書│0│210│210│審交附民卷第24頁背面││││費100元不請求已扣除││││││││)│││││├──┼─────┼──────────┼───┼───┼───┼────────────┤│18│101.02.27│骨科門診│360│150│510│審交附民卷第25頁│├──┼─────┼──────────┼───┼───┼───┼────────────┤│19│101.06.25│骨科門診│0│363│363│審交附民卷第26頁背面│├──┼─────┼──────────┼───┼───┼───┼────────────┤│20│101.07.04│101.07.02~101.07.04│2134│2800│4934│審交附民卷第27頁││││住院費用│││││├──┼─────┼──────────┼───┼───┼───┼────────────┤│21│101.07.16│骨科門診│210│350│560│審交附民卷第27頁背面│├──┼─────┼──────────┼───┼───┼───┼────────────┤│22│102.04.01│中醫門診(證明書費│0│100│100│審交附民卷第72頁背面││││150元不請求已扣除)│││││├──┼─────┼──────────┼───┼───┼───┼────────────┤│23│102.04.01│一般內科門診│400│150│550│審交附民卷第73頁│├──┼─────┼──────────┼───┼───┼───┼────────────┤│24│102.04.01│骨科門診│0│363│363│審交附民卷第73頁背面│├──┼─────┼──────────┼───┼───┼───┼────────────┤│25│102.04.09│神經內科門診│480│150│630│審交附民卷第75頁│├──┼─────┼──────────┼───┼───┼───┼────────────┤│26│102.05.29│神經內科門診(含證明│360│300│660│審交附民卷第86頁背面││││書費150元)│││││├──┼─────┼──────────┼───┼───┼───┼────────────┤│27│102.07.24│神經內科門診│360│150│510│本院卷一第121頁│├──┼─────┼──────────┼───┼───┼───┼────────────┤│28│102.08.28│神經內科門診│360│150│510│本院卷一第81頁│├──┼─────┼──────────┼───┼───┼───┼────────────┤│29│102.09.11│神經內科門診│400│150│550│本院卷一第86頁│├──┼─────┼──────────┼───┼───┼───┼────────────┤│30│102.09.16│一般內科門診│360│150│510│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31│102.11.11│一般內科門診│360│150│510│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32│102.12.27│神經外科門診│360│150│510│本院卷一第100頁│├──┼─────┼──────────┼───┼───┼───┼────────────┤│33│103.01.06│一般內科門診│360│150│510│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總計金額:新臺幣100,572元│└────────────────────────────────────────────┘附表三:
┌──────────────────────────────────┐│醫療用品費用│├──┬─────┬─────────┬────┬──────────┤│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收據卷處│││││臺幣元)││├──┼─────┼─────────┼────┼──────────┤│1│100.04.04│尿布(手寫)│637│本院卷一第137頁│├──┼─────┼─────────┼────┼──────────┤│2│100.04.04│面盆、毛巾、潤唇膏│894│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口罩等(其餘項目││││││不清楚)│││├──┼─────┼─────────┼────┼──────────┤│3│100.04.04│口罩│126│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4│100.04.11│濕紙巾、漱口水、凡│535│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士林│││├──┼─────┼─────────┼────┼──────────┤│5│100.04.13│尿布│135│本院卷一第138頁│├──┼─────┼─────────┼────┼──────────┤│6│100.04.17│尿布│345│本院卷一第138頁│├──┼─────┼─────────┼────┼──────────┤│7│100.04.20│尿布│988│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8│100.04.20│鼻胃管(手寫)│150│本院卷一第138頁│├──┼─────┼─────────┼────┼──────────┤│9│100.04.21│替換式尿布(手寫)│159│本院卷一第139頁│├──┼─────┼─────────┼────┼──────────┤│10│100.04.22│尿布(手寫)│209│本院卷一第139頁│├──┼─────┼─────────┼────┼──────────┤│11│100.04.23│尿布│278│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12│100.04.25│尿布│344│本院卷一第140頁│├──┼─────┼─────────┼────┼──────────┤│13│100.04.26│尿布、棉棒│264│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14│100.04.28│尿布(手寫)│160│審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141頁│├──┼─────┼─────────┼────┼──────────┤│15│100.05.03│尿布│139│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16│100.05.08│尿布(手寫)│139│本院卷一第142頁│├──┼─────┼─────────┼────┼──────────┤│17│100.05.12│尿布(手寫)│139│本院卷一第142頁│├──┼─────┼─────────┼────┼──────────┤│18│100.05.19│四腳拐(手寫)│960│本院卷一第142頁、卷││││││二第132頁│├──┼─────┼─────────┼────┼──────────┤│19│100.06.23│酸痛凝膠│200│本院卷一第142頁│├──┼─────┼─────────┼────┼──────────┤│20│100.09.24│碘液、棉棒、食鹽水│351│審交附民卷第5頁、本││││、紗布││院卷一第142頁背面│├──┼─────┼─────────┼────┼──────────┤│21│100.12.03│酸痛凝膠(手寫)│150│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卷二第133頁│├──┼─────┼─────────┼────┼──────────┤│22│101.07.04│透氣膠帶、碘液、棉│352│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棒、生理食鹽水、紗││││││布│││├──┼─────┼─────────┼────┼──────────┤│23│101.07.13│棉紗布、棉棒│105│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金額總計:新臺幣7,759元│└──────────────────────────────────┘附表四:
┌───────────────────────────┐│計程車車資費用││(原告住處至旗山醫院就診每次車資新臺幣50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每次車資新臺幣1500元。)│├──┬─────────┬────┬─────────┤│編號│日期│金額(新│收據卷處││││臺幣元)││├──┼─────────┼────┼─────────┤│1│100.05.20│1500│本院卷一第51頁│├──┼─────────┼────┼─────────┤│2│100.06.04│500│本院卷一第51頁│├──┼─────────┼────┼─────────┤│3│100.06.07│500│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4│100.06.09│500│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5│100.06.10│500│本院卷一第52頁│├──┼─────────┼────┼─────────┤│6│100.06.30│500│本院卷一第52頁│├──┼─────────┼────┼─────────┤│7│100.07.01│500│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8│100.07.04~│2500│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100.07.08(每日500││至53頁背面│││元,共5日)│││├──┼─────────┼────┼─────────┤│9│100.07.11~│2500│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100.07.15(每日500│││││元,共5日)│││├──┼─────────┼────┼─────────┤│10│100.07.18~│2500│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100.07.22(每日500│││││元,共5日)│││├──┼─────────┼────┼─────────┤│11│100.07.25~│2500│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100.07.29(每日500││至57頁背面│││元,共5日)│││├──┼─────────┼────┼─────────┤│12│100.08.01~│2500│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100.08.05(每日500││至58頁背面│││元,共5日)│││├──┼─────────┼────┼─────────┤│13│100.08.08~│2500│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100.08.12(每日500│││││元,共5日)│││├──┼─────────┼────┼─────────┤│14│100.08.15~│2500│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100.08.19(每日500│││││元,共5日)│││├──┼─────────┼────┼─────────┤│15│100.08.22~│2500│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100.08.26(每日500││至62頁背面│││元,共5日)│││├──┼─────────┼────┼─────────┤│16│100.08.30│500│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17│100.08.31│500│本院卷一第63頁│├──┼─────────┼────┼─────────┤│18│100.09.10│500│本院卷一第63頁│├──┼─────────┼────┼─────────┤│19│100.09.13│1500│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20│100.09.18│1500│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21│100.09.24│1500│本院卷一第64頁│├──┼─────────┼────┼─────────┤│22│100.09.30│1500│本院卷一第64頁│├──┼─────────┼────┼─────────┤│23│101.02.27│1500│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24│101.05.15│500│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25│101.06.25│1500│本院卷一第65頁│├──┼─────────┼────┼─────────┤│26│101.07.02│1500│本院卷一第65頁│├──┼─────────┼────┼─────────┤│27│101.07.04│1500│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28│101.07.16│1500│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29│101.09.04│500│本院卷一第66頁│├──┼─────────┼────┼─────────┤│30│101.09.11│500│本院卷一第66頁│├──┼─────────┼────┼─────────┤│31│101.09.18│500│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32│101.09.25│500│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33│101.10.02│500│本院卷一第67頁│├──┼─────────┼────┼─────────┤│34│101.10.09│500│本院卷一第67頁│├──┼─────────┼────┼─────────┤│35│101.10.16│500│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36│101.10.23│500│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37│101.10.25│500│本院卷一第68頁│├──┼─────────┼────┼─────────┤│38│101.10.27│500│本院卷一第68頁│├──┼─────────┼────┼─────────┤│39│101.10.30│500│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40│101.11.03│500│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41│101.11.06│500│本院卷一第69頁│├──┼─────────┼────┼─────────┤│42│101.11.10│500│本院卷一第69頁│├──┼─────────┼────┼─────────┤│43│101.11.13│500│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44│101.11.17│500│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45│101.11.20│500│本院卷一第70頁│├──┼─────────┼────┼─────────┤│46│101.11.24│500│本院卷一第70頁│├──┼─────────┼────┼─────────┤│47│101.11.27│500│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48│101.12.01│500│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49│101.12.04│500│本院卷一第71頁│├──┼─────────┼────┼─────────┤│50│101.12.08│500│本院卷一第71頁│├──┼─────────┼────┼─────────┤│51│101.12.11│500│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52│101.12.15│500│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53│101.12.18│500│本院卷一第72頁│├──┼─────────┼────┼─────────┤│54│101.12.25│500│本院卷一第72頁│├──┼─────────┼────┼─────────┤│55│101.12.29│500│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56│102.01.05│500│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57│102.01.08│500│本院卷一第73頁│├──┼─────────┼────┼─────────┤│58│102.01.12│500│本院卷一第73頁│├──┼─────────┼────┼─────────┤│59│102.01.15│500│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60│102.01.19│500│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61│102.01.21~│3000│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102.01.26(每日500│││││元,共6日)│││├──┼─────────┼────┼─────────┤│62│102.01.28~│2000│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102.01.31(每日500││至76頁│││元,共4日)│││├──┼─────────┼────┼─────────┤│63│102.02.02│500│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64│102.02.04~│2500│本院卷一第76背面至│││102.02.08(每日500││77頁背面│││元,共5日)│││├──┼─────────┼────┼─────────┤│65│102.02.19│500│本院卷一第78頁│├──┼─────────┼────┼─────────┤│66│102.02.23│500│本院卷一第78頁│├──┼─────────┼────┼─────────┤│67│102.02.26│500│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68│102.02.28│500│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69│102.03.02│500│本院卷一第79頁│├──┼─────────┼────┼─────────┤│70│102.03.05│500│本院卷一第79頁│├──┼─────────┼────┼─────────┤│71│102.03.09│500│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72│102.03.12│500│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73│102.03.16│500│本院卷一第80頁│├──┼─────────┼────┼─────────┤│74│102.03.19│500│本院卷一第80頁│├──┼─────────┼────┼─────────┤│75│102.03.23│500│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76│102.03.26│500│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77│102.03.30│500│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78│102.04.01│1500│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79│102.04.02│500│本院卷一第108頁│├──┼─────────┼────┼─────────┤│80│102.04.04│500│本院卷一第108頁│├──┼─────────┼────┼─────────┤│81│102.04.09│1500│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82│102.04.12│500│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83│102.04.16│500│本院卷一第107頁│├──┼─────────┼────┼─────────┤│84│102.04.18│500│本院卷一第107頁│├──┼─────────┼────┼─────────┤│85│102.04.20│500│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86│102.04.23│500│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87│102.04.27│500│本院卷一第106頁│├──┼─────────┼────┼─────────┤│88│102.04.30│500│本院卷一第106頁│├──┼─────────┼────┼─────────┤│89│102.05.07│500│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90│102.05.14│500│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91│102.05.21│500│本院卷一第105頁│├──┼─────────┼────┼─────────┤│92│102.05.25│500│本院卷一第105頁│├──┼─────────┼────┼─────────┤│93│102.05.28│500│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94│102.05.29│1500│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95│102.06.01│500│本院卷一第104頁│├──┼─────────┼────┼─────────┤│96│102.06.03│500│本院卷一第104頁│├──┼─────────┼────┼─────────┤│97│102.06.04│500│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98│102.06.10│500│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金額總計:新臺幣84,0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