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被告 邱國輝
古民光 (古 謝靜妹 之繼承人) 古明永 ( 古謝靜妹 之繼承人) 古瑞粉 (古謝靜妹之繼承人) 鄭紹一 羅 李瑞秋 羅濟輝 彭 李瑞鳳 彭運斗 吳增福 葉常治 葉范和 英 黃玉郎 吳金煥 黃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複代理人 沈巧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古謝靜妹於民國103年
7月20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古增金 及其子女即被告古民光、古明永、古瑞粉等三人,嗣古增金拋棄繼承,被告古民光等三人則於10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卷四第155至156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 廖團妹 、邱國輝、古謝靜妹、鄭紹一、 羅李瑞秋 、羅濟輝、 彭李瑞鳳 、彭運斗、吳增福、葉常治、葉 范和英 、黃玉郎、吳金煥等13人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廖團妹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17
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 吳從 子旺所有;2、被告邱國輝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所有;3、被告古謝靜妹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4、被告鄭紹一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4年5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鄭紹一應將坐落楊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6、被告羅濟輝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95年10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李瑞秋;7、被告羅李瑞秋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8、被告彭運斗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95年2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李瑞鳳;9、被告彭李瑞鳳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
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0、被告吳增福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0年3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1、被告葉常治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1月23日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2、被告葉范和 英應 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1月23日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3、被告黃玉郎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4、被告吳金煥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69年8月30日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
(二)嗣被告黃玉郎於10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素珠所有,而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具狀追加黃素珠、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之被繼承人廖團妹;2、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3、被告邱國輝應將坐落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4、被告古謝靜妹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5、被告鄭紹一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鄭紹一之被繼承人 鄭謝翠櫻 ;6、被告鄭紹一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7、被告羅濟輝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李瑞秋;8、被告羅李瑞秋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9、被告彭運斗應將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李瑞鳳;10、被告彭李瑞鳳應將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1、被告吳增福應將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2、被告葉常治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3、被告 葉范和英 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4、被告黃素珠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玉郎;15、黃玉郎應將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16、被告吳金煥應將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見本院卷五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而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訴之撤回,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若審理時,將其訴之聲明合法變更,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聲明代替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即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原提起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判決之意,可認為已撤回該請求所有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倘原告業已合法變更訴之聲明,本於訴訟之開始、審理對象及範圍與訴訟之終結,均由當事人主導支配權利之處分權主義,當應認已撤回該請求。查原告起訴時列廖團妹為被告,嗣於104年8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如上開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99頁),變更後之當事人欄未列廖團妹為被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內亦無對廖團妹為請求,當可認已撤回對廖團妹之起訴,而廖團妹迄今仍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此關本院審理之對象及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為原告等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得派下全員至少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否則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系爭公業派下員現有253人,其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者至少47人。準此,出售及處分系爭公業之不動產,應有半數以上126名派下員之同意。縱僅以有確定判決認定之派下員人數47人計算,至少應有24名派下員之同意,始生效力。惟系爭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 吳長輝 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列名未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47名派下員以外之17人(其中有非派下員者)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再由吳長輝於68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登記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為17人,並自任管理人,其後派下員之更迭悉辦理登記為上開17人等人之繼承人。
(二)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另16人偽為公業派下全員,將原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賤售予被告等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未得全體派下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同意,非有權處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公業。
(三)系爭公業於規約明文訓戒及規範子孫,不得出售處分祀產,否則即有違系爭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的目的;而不得買賣及處分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為台灣民間廣為一般人信守之習俗。是被告等人明知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公業之「祀產」,非經派下全體之同意,買賣及處分祀產行為不生效力。
(四)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並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情事。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相對人」,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第三人」,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復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相同,係為保護「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情形下,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本件與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殆無疑義,遑論民法第759條之
1係於98年1月23日始為增訂,於本件無溯及既往之適用。
(五)如前所述,吳長輝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代理;所為之物權行為係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之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不生效力,原告自得為系爭公業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排除其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以:
(一)原告之父親已拋棄其派下權,此有系爭公業於楊梅鎮公所98年10月21日准予備查之系統表在卷可查,則原告亦無從繼承其父親之派下權,故原告非系爭公業得行使派下權之派下員,起訴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云云,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563號判例意旨,屬「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欠缺」,應予駁回。至原告等雖主張依法院確定判決認渠等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對被告等並無既判力。
(二)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6年6月16日民甲字第12390號、64年
1月30日民甲字第2833號等函釋,祭祀公業得以規約或習慣約定、限制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時僅推舉1人代表為行使派下權;此非所有過世派下員之繼承人均得行使派下權,僅推舉出之代表派下員得行使公業之派下權。而系爭公業依大正12年之原始規約、系爭公業公廳碑文記載之沿革,並對照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8年10月21日准予備查之系統表,可知系爭公業原計20大房, 吳玉廷 、 吳土生 二大房業已失蹤, 吳桂榮 大房後無子嗣,故僅剩17大房,而觀諸原始規約之前後脈絡,其真意應係限制由一人繼承派下員身份行使派下權,應認系爭公業確實有一人繼承派下權之習慣存在,即依臺灣習慣僅有設立人20大房之男嗣有派下權,且依系爭公業內部習慣係各房推選一人為派下代表。
(三)原告辯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現員有253人,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者至少47人云云,然另案判決確定均為97至99年間之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並無既判力可言;況該等判決中之被告即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管理人 吳鎮守 )均漏未提出前述其餘派下員拋棄派下權繼承之資料故而敗訴,然依前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行使派下權之派下員應僅17人無疑。
(四)系爭公業之17名派下員或派下代表,於68年10月23日決議合法選任訴外人吳長輝擔任管理人;全體派下員或派下代表並於76年5月間概括授權訴外人吳長輝出售系爭公業土地,吳長輝出售系爭土地合法有效。
(五)原告雖辯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原始規約內明文不得出售處分祀產云云,然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原始規約僅規定:「吳從子旺祭祀嘗業係…以為烝嘗永遠祭典」等語,而所謂「烝嘗」,乃祭祀之意思,故系爭公業之原始規約僅記載系爭公業是 子昇公 、 子旦公 之同宗以祭祀為目的共同創立,且要永遠祭祀,並未規範系爭公業不得出售處分祀產,原告顯係誤解文字真意。遑論,系爭公業目前仍有100多筆土地未出售有租金收益,並有高額存款,並無原告所謂祭祀目的不能達成之情。
(六)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僅17名,然管理人未經公業全體或一定比例派下員同意而訂之契約,亦有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查被告等與系爭公業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分別於76至至80年間,彼時公業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之派下全員名冊僅載17名派下員、規約載不動產處分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足使公業外第三人相信公業僅17名派下員並信任公業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全權處理土地買賣處分事宜,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有表見代理或類推適用善意信賴之法力,本件被告等應受保障,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均有效。
(七)本件不動產於69至84年間交易並於辦理過戶,而原告之父 吳長秀 於79年6月16日過世前,均未反對;原告二人自79年6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超過20年均未反對,且於81年間參加系爭公業分配賣地款之會議,領取分配之支票,吳富彤並有簽具被證6-1所示之領款切結書,且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11807號案件警詢筆錄及鈞院97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承收受款項,顯見確有受領價金分配之行為,而得推知有同意之意思,即有默示承認,則本件縱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然原告既已有默示同意,自不容再行提起本訴爭執。
(七)96年間,系爭公業再次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配,原告均有參加討論96年10月5日會議,嗣於96年11月7日會議決定宏文公五大房受分配之675萬元作為公款用途,亦可認為原告有事後承認。
(八)原告吳富彤另案曾自承有推舉吳長輝為派下代表,並已受領土地分配款,竟於本件矢口否認,主張吳長輝未經合法選任、稱自己父親吳長秀並無推舉、不知吳長輝登記為派下代表,且自己未領到錢云云,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提起20多件相類似案件僅係為維護祭祀公業之祖訓,但卻嚴重影響居住系爭土地上多年之被告等人,且均係事隔20多年後才提起,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而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證七所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規約第1條規定:該 吳從子旺公 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二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
2、桃園縣政府52年4月19日桃府民行字第16972號函載:據本縣楊梅鎮○○里00鄰○○○○○號居民 吳玉鑑 等申請「發給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證明」乙案前來,經本府登報公告徵求異議,在規定期限內並無人提出異議,應確定吳玉鑑等十八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特予證明」。
3、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發加蓋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異動名冊及管理組織規約,詳如本院卷一第176頁到180所載。函文後所附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名冊」,備註欄上載「本名冊經本府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准予備查,並為同函附件,特予證明,74.10.19課員 楊賓勛 」。
4、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發加蓋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詳本院卷一第176頁、178頁到180頁所示),桃園縣民政局課員楊賓勛於該規約上記載「本規約經本府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准予備查,並為同號函附件,特予證明,74、10、19」,該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時由血親男系繼承,但有兄弟者應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女性及外姓人不得繼承」,該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全員會議須有出席過半數以上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不動產之處分之決議需2/3以上之出席,出席2/3以上之同意及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5、桃園縣政府79年5月24日79府民禮字第75891號函檢送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變動徵求異議公告二份予楊梅鎮公所,請楊梅鎮公所分別貼於公所及楊梅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期間為一個月,公告內容記載「主旨: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變動徵求異議」、「依據:依據內政部75.1.18台75內地字第450323號函及右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先生79.5.10申請書辦理」。
6、本院卷一第189頁至190頁所示文件為桃園縣政府81年4月
16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記載「貴公業管理人變更為台端( 吳振安 )一案,同意備查,復請查照」(詳如本院卷㈠191頁至197頁)。
7、桃園縣政府90年5月3日90府民禮字第084840號函(詳如本院卷212頁)主旨記載「貴公業管理人吳振安先生既經派下員全體同意續任,本府同意備查,請查照」,該函文後有本院卷第213頁所示函文及第214頁到216頁所示文件。
8、楊梅鎮公所92年5月6日以 楊鎮民 字第0000000000號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有 吳富來 等17人,前經本所92年2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前核證明書作廢),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開證明書左下角記載其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或代理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印文為「 湯富煙 」。
9、本院卷一295頁楊梅鎮公所95年11月29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有吳富來等17人,前經本所95年09月25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貴公業申報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10、廖團妹、被告邱國輝、古謝靜妹、吳增福、葉常治、葉范和英、黃玉郎、吳金煥於本院卷第10頁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
11、被告鄭紹一之母鄭謝翠櫻,於7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取得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本院卷第10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於79年9月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如本院卷第65頁所示),被告鄭紹一於85年8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12、被告羅濟輝之妻羅李瑞秋於78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取得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本院卷第10頁附表一編號
5所示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19日登記(如本院卷第68至69頁所示),被告羅李瑞秋於95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羅濟輝。
13、被告彭運斗之妻彭李瑞鳳於78年5月8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取得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本院卷第10頁附表一編號
6所示地號土地,於同年8月14日登記(如本院卷第73頁所示),被告彭李瑞鳳於95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彭運斗。
14、原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號判決:1、原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2、確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民國74年6月之派下員會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即桃園縣政府於民國74年7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之決議不存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有欠缺」?
(1)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是否已經拋棄派下權?
(2)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有無每房公推一人為派下員之規約或習慣?
(3)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是否為依規約或習慣公推其弟吳長輝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
(4)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
2、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規約,有無規定祀產應永遠祭祀,以其租利支收祭典?
3、吳長輝前是否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適法管理人?
4、吳長輝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名義,與被告等所為債權契約效力為何?
5、吳長輝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物權契約是否為無權處分?
(1)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等人之真正原因為何?被告有無出資?
(2)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是否依規約與習慣、或派下權之拋棄,僅有17名(原為20名)行使派下權之派下員?
(3)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17名(原為20名)派下員同意處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處分?
(4)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不僅有17名派下員,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是否有17名(原為20名)派下代表?該17名(原為20名)派下代表決議處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處分?20名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為何?
6、本件縱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吳長輝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身分與被告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7、原告有無分得系爭土地價款?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有無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會議?原告有無參與分配價款之會議?原告是否有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
8、吳長輝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是否有民法759條之1及土地法43條善意取得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9、被告羅李瑞秋於95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濟輝之行為是否有效?
10、被告彭李瑞鳳於95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運斗之行為是否有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應將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之被繼承人廖團妹;2、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等節,然被告廖團妹現仍生存,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與廖團妹無任何關係,更無原告所指繼承關係存在,且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非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有欠缺」?
1、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是否已經拋棄派下權?被告雖以系爭公業於楊梅區公所98年10月21日准予備查之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文書乃係系爭公業向楊梅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文書,其真實性為何,已待確認,縱經楊梅區公所准予備查,亦不生私權變動之效力,此亦可件楊梅區公所92年5月6日楊鎮民字第000000000號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載「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2、系爭公業有無每房公推一人為派下員之規約或習慣?被告雖以系爭公業得由每房公推一人為派下員之規約或習慣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系爭公業規約第1條規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二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等節,所載明乃各舉10名編為派下之代表,並非各舉1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誤會。
3、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是否為依規約或習慣公推其弟吳長輝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承上所述,系爭公業並無每房公推一人為派下員之規約或習慣,亦無公推吳長輝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情事,被告執此抗辯,尚不足採。
4、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吳長秀已拋棄派下權,原告已非系爭公業派下員等語,然依前述,本院既已認定吳長秀未拋棄派下權,原告自始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節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
(三)系爭公業規約,有無規定祀產應永遠祭祀,以其租利支收祭典?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情,惟關於祭祀公業之祀產在現行法上,雖以不可分為原則,然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並得各房全體同意時,仍准分析,此項必要情形,如已顯然存在,各房中仍有意圖自利,故不表示同意者,審判衙門,據其他房份之請求,亦得准其分析;準此,公業派下之各房,於其認有不得繼續維持其共同關係情事發生時,縱有一部分派下(包括管理人)為圖利自己,而故意不表示同意者,仍得由其他派下請求司法機關判決准許為公業財產之分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祭祀公業設立目的在於永世以為祖先祭祀之資,因此公業財產原則上不准處分,惟現實中公業廢止之事例不少,究其原因大致有:(1)、派下陷於貧困,如不為公業處分,將至於無活路,(2)、派下就管理發生爭執,難為圓滿之共同管理,(3)、與派下以外之人發生訴訟,別無支付費用方法,(4)、必須整理公業債務。且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核屬祀產性質,本以不可分為原則,以為永世祭祀祖先,此觀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系爭公業規約第1條約定之內容自明,然依上揭說明,祀產尚非不得移轉之不融通物,遇有必要情形,如子孫生計艱難,或因管理而生重大之糾葛等,倘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時,仍准分析。是系爭公業規約固載有「永遠祭典」字句,但如遇有上開情事,仍得由予以處分;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因屬系爭公業之祀產緣故,故不得處分,要屬無據。
(四)吳長輝前是否為系爭公業之適法管理人?系爭公業規約第2條規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
9至110頁),可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被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祭祀公業「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等事務,並不及於出售名下土地在內,就此而言,不論吳長輝是否為適法管理人,系爭公業土地之買賣均不得由管理人為之。
(五)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與被告等所為債權契約效力為何?
1、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現行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現為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原則上乃需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此為處分行為之規範。但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有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理人與派下權全體之原因關係乃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此原因關係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之管理行為始得為有效之代理行為。
2、如系爭公業規約第1條、第2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被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公業管理篤辦其租利支收祭典事務,不及於出售名下土地在內,而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10至13點所示,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將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土地,出售予附表編號3號、編號5至16號所示之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未經本人授權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
(六)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被告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1、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屬效力未定,惟代理制度乃本人透過代理人擴大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該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在意定代理之類型下,代理人之選擇由本人決之,利益當歸屬本人,基於損益同歸之思想,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風險,除相對人明知外,應由本人承擔。是以,倘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或無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惟仍有代理權限外觀時,客觀上仍以有權代理之外觀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自減少相對人查證及交易成本、交易安全保障之觀點,縱本人未授權或授權有瑕疵,因權限外觀業已形成且本人有其原因力,仍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由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內容即明。其中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示授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容忍授權),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即為表見代理,立法目的在有效劃歸風險及對於信賴權利外觀者之保障。基此,倘社會通念已經形成某一權利團體之概念即表彰本人之存在,兩者為同義詞,相對人亦有此認識時,代理人以權利團體之名義與之法律行為,縱未彰顯本人名義於契約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即不能不及於本人,不能以該權利團體非本人或契約未顯明本人名義,而免其契約責任。
2、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謄本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7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80頁、第84頁、第87頁、第91頁、),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均登記「吳長輝」等節,客觀上已足表彰管理人吳長輝確實有權為系爭公業祀產之行為,其代系爭公業締結買賣契約,交易相對人自無從質疑管理人之權限或代理權之欠缺。
3、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公業登記資料,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3年7月10日以桃園市0000000000000號函復暨相關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58至220頁),1、桃園市政府於52年4月19日以桃府民行字第16972號函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2、桃園市政府於70年10月5日以70府民行字第110582號函告不再核發管理人印鑑證明;3、桃園市政府於74年10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核備系爭公業派下員異動暨管理組織規約;4、桃園市政府於79年
5月24日以79府民禮字第75891號函請楊梅區公所公告因系爭公業派下員 吳誌光 死亡變動徵求異議公告;5、桃園市政府於79年7月3日以79府民禮字第93623號函准予備查系爭公業派下員吳誌光死亡由 吳家輝 繼承之公告;6、桃園市政府於81年4月13日以81府民禮字第62352號函請補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會議紀錄;7、於81年4月16日以81府民禮字第60792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吳振安等節,自上開第2事項至第5事項,均係由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對外為之。而證人 吳富華 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事件審理中證述:系爭公業由吳長輝擔任管理人時,即有開始收租,因當時欠稅土地遭法拍,派下員授權與管理人吳長輝出售土地清償稅金,出售對象均係承租戶,要出售土地都有經過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辦理,系爭公業土地也有經過徵收,系爭公業於81年將歷年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及徵收款拿2億元分派與派下員子昇公、子旦公20房,每房1000萬元,並決議五大房均分3000萬元,而且也有分配款項。系爭公業於81年11月1日即有召開宗族會議紀錄,原告二人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0至315頁),而原告亦自承有參與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85頁),此亦有宗族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參以系爭公業欠稅款而有遭法拍之情況,吳長輝則以管理人名義出售土地,而原告嗣後亦有出席宗族會議等節觀之,可認原告應已知悉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出售系爭公業土地等情甚明。原告雖辯稱僅簽名而未參與會議云云,已難採信。
4、民事法規範重在財產權保護與交易安全之促進,降低交易風險及避免嗣後創設性或認定性之權利變動影響既得權利者,為財產法制健全之根本,祭祀公業本身法律上雖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實際權利義務者為其派下全體,然不論土地登記實務及訴訟當事人之認定,均或見直接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認定,業如前述,此現象為法律概念定性與社會生活經驗的落差,不能不加以調整。本院衡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佐以契約內容之記載,並由吳長輝擔任管理人多年,此為公知之事實,而祭祀公業派下者眾,其管理人究竟何時變動為何人,何人方有權代祭祀公業為何種法律行為,實難要求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契約相對人知悉或查證,再者,被告既然與管理人吳長輝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嗣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告信吳長輝確為系爭公業派下全體之代理人,有權代理系爭公業派下全體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
5、原告固主張吳長輝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他派下權人無所知悉,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及否認有收取分配款項等情,然表見代理制度核心為交易安全之維護,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示授權,僅本人創設某種權利外觀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即為已足,本人是否知悉該無權代理行為,要非所問。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地政機關之文件,已創設吳長輝斯時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外觀,此一外觀繼續存在,原告迄今未就被告知悉吳長輝無代理權限乙節提出證明,被告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到保障,又原告是否有收取土地價金分配款,乃民法第169條後段容忍授權之適用,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6、原告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長輝不具權限,主張系爭土地交易皆不生效力,進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即與前揭要旨有違,應予駁回。
(七)本院既已認定本件雖為無權代理,然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適用,即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即屬有效,其餘部分即不再論述。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為前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面積㎡│權利範圍│義務人│├──┼──────┼───┼──┼────┼──────┼──────┼───┼────┼────┤│1○○○區○○段│51-122│建│買賣│76.10.13│76.06.11│175│全部│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2○○○區○○段│51-122│建│分割繼承│103.10.03│103.07.20│175│各三分之│古民光││││││││││一│古瑞粉│││││││││││古明永│├──┼──────┼───┼──┼────┼──────┼──────┼───┼────┼────┤│3○○○區○○段│51-123│建│買賣│78.04.18│78.01.23│186│全部│邱國輝│├──┼──────┼───┼──┼────┼──────┼──────┼───┼────┼────┤│4○○○區○○段│51-126│建│買賣│78.08.14│78.05.29│227│全部│古謝靜妹│├──┼──────┼───┼──┼────┼──────┼──────┼───┼────┼────┤│5○○○區○○段│51-127│建│繼承│85.08.08│84.05.08│231│全部│鄭紹一│├──┼──────┼───┼──┼────┼──────┼──────┼───┼────┼────┤│6○○○區○○段│51-127│建│買賣│79.09.04│79.06.28│231│全部│鄭紹一│├──┼──────┼───┼──┼────┼──────┼──────┼───┼────┼────┤│7○○○區○○段│52-128│建│夫妻贈與│95.11.08│95.10.30│223│二分之一│羅濟輝│├──┼──────┼───┼──┼────┼──────┼──────┼───┼────┼────┤│8○○○區○○段│52-128│建│買賣│78.06.19│78.04.21│223│全部│羅李瑞秋│├──┼──────┼───┼──┼────┼──────┼──────┼───┼────┼────┤│9○○○區○○段│52-129│建│夫妻贈與│95.05.23│95.04.12│229│二分之一│彭運斗│├──┼──────┼───┼──┼────┼──────┼──────┼───┼────┼────┤│10○○○區○○段│52-129│建│買賣│78.08.14│78.05.08│229│全部│彭李瑞鳳│├──┼──────┼───┼──┼────┼──────┼──────┼───┼────┼────┤│11○○○區○○段│52-131│建│買賣│80.06.18│80.03.01│156│全部│吳增福│├──┼──────┼───┼──┼────┼──────┼──────┼───┼────┼────┤│12○○○區○○段│52-132│建│買賣│78.04.18│78.01.23│140│全部│葉常治│├──┼──────┼───┼──┼────┼──────┼──────┼───┼────┼────┤│13○○○區○○段│52-133│田│買賣│78.04.18│78.01.23│132│全部│葉范和英│├──┼──────┼───┼──┼────┼──────┼──────┼───┼────┼────┤│14○○○區○○段│52-173│建│買賣│103.5.12│103.02.14│52│全部│黃素珠│├──┼──────┼───┼──┼────┼──────┼──────┼───┼────┼────┤│15○○○區○○段│52-173│建│買賣│78.10.05│78.06.17│52│全部│黃玉郎│├──┼──────┼───┼──┼────┼──────┼──────┼───┼────┼────┤│16○○○區○○段│52-176│建│買賣│73.10.02│69.08.30│101│全部│吳金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