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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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廖團妹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複代理人 沈巧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辯論意旨狀誤載「廖團妹」於10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古民光 、 古瑞粉 及 古明永 聲明承受訴訟,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之被繼承人廖團妹;2、被告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然依前揭原告辯論意旨狀內容可知,原告明顯誤認訴訟中死亡者為廖團妹,更誤認古瑞粉、古民光、古明永為廖團妹之繼承人,此○○○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義務人,與聲明所記載之義務人不符、古 謝靜妹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明,原告核無任何撤回對被告廖團妹起訴之意,遑論被告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本院誤認原告就被告廖團妹請求塗銷登記部分已撤回,係屬裁判之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之事實及理由,與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均引用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
四、經查:
(一)被告 古謝靜妹 於103年7月20日死亡,被告古瑞粉、古民光、古明永於10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古謝靜妹死亡證明書○○○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古謝靜妹之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四第155至156、158頁及反面)。又本院於104年8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廖團妹就系爭事件委任林永頌、嚴心吟律師,該日並由共同複代理人沈巧元律師到庭辯論,本院於該日宣示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0月16日依期宣判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全卷屬實(見本院卷五第279至285頁反面)。
(二)惟查,原告於104年8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所載「廖團妹於10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古民光、古瑞粉及古明永聲明承受訴訟,爰為之聲明第1、2項之更正」等情,顯與前開被告古謝靜妹於起訴後死亡,並由繼承人古瑞粉、古民光、古明永聲明承受訴訟之卷內事證已有矛盾,且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未提及任何關於「撤回」被告廖團妹之文句,又被告廖團妹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仍到場辯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本院應就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更正是否為誤載,或其真意係撤回被告廖團妹,以及被告廖團妹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意見等節,向兩造發問、曉諭,使兩造就此為完足之陳述始為適法。準此,既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未記載撤回之文句,本院未釐清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更正之真意,遽認原告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為係撤回被告廖團妹之意思表示,復未經被告廖團妹對於原告之撤回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法無從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是本院僅就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就原告2人原起訴聲明「被告廖團妹應將坐落楊梅市○○段○○○○○○○號、面積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之請求未為裁判,確屬脫漏,是原告就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屬有據。
五、再查,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判決已認定:衡○○○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 )」,管理人均登記為「 吳長輝 」,佐以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為「吳長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52、339頁及反面),以及系爭公業於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8至220頁),均係由吳長輝擔任管理人多年,此為公知之事實,而祭祀公業派下者眾,其管理人究竟何時變動為何人,何人方有權代祭祀公業為何種法律行為,實難要求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契約相對人知悉或查證。再者,被告廖團妹既然與管理人吳長輝簽○○○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嗣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表見事實,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被告廖團妹信吳長輝確為系爭公業派下全體之代理人,有權代理系爭公業派下全體出售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自應負授權之責。是以○○○區○○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本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全體,透過土地登記地政機關之文件,已創設吳長輝斯時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外觀,此一外觀繼續存在,原告迄今未就被告廖團妹知悉吳長輝無代理權限乙節提出證明,被告廖團妹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到保障。故本件雖為無權代理,然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即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本補充判決所列之被告廖團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7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院104年10月16日所為判決脫漏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面積㎡│權利範圍│義務人│├──┼──────┼───┼──┼────┼──────┼──────┼───┼────┼────┤│1○○○區○○段│51-122│建│買賣│76.10.13│76.06.11│175│全部│廖團妹│└──┴──────┴───┴──┴────┴──────┴──────┴───┴────┴────┘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面積㎡│權利範圍│義務人│├──┼──────┼───┼──┼────┼──────┼──────┼───┼────┼────┤│1○○○區○○段│51-122│建│買賣│76.10.13│76.06.11│175│全部│古民光│││││││││││古瑞粉│││││││││││古明永│├──┼──────┼───┼──┼────┼──────┼──────┼───┼────┼────┤│2○○○區○○段│51-122│建│分割繼承│103.10.03│103.07.20│175│各三分之│古民光││││││││││一│古瑞粉│││││││││││古明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