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397號
原告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
被告 江謝秀笑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外牆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門窗拆除後、回復原狀及如起訴狀附圖B二樓共用牆壁之出入口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110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寬279公分、高度113公分)門窗拆除、回復女兒牆原狀,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寬85公分、高度222公分)2樓共用牆壁之出入口拆除、回復牆壁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未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將其所
有2樓房屋外圍之原有外牆面予以拆除,將陽台往外推,增加該建築物可使用之面積;又被告封閉原本被告房屋設計之出入口,另在公共空間2樓樓梯之外牆面,將原本封閉之外牆面拆除,設置獨立之出入口,被告所有2樓房屋雖經臺北市政府遭查報為違建,惟被告依舊故我,拆除人員一旦離開,被告又將其所有之2樓房屋回復為違法狀態。
㈡系爭大樓外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拆除2樓房屋外牆面、外推暢台,增加使用建築物之面積,在2樓樓梯間原本封閉之牆面另設置獨立之出入口,已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繼而影響建物本身之安全,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2樓房屋,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寬279公分、高度113公分)門窗拆除、回復女兒牆原狀,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寬85公分、高度222公分)2樓共用牆壁之出入口拆除、回復牆壁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故按民法第799條所稱「共有部分」,解釋上應包含:①建築物之基本構造,如維持建築物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及基礎工作物等。②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必具之附屬物,如廊、樓梯間、消防設施、樓梯、電梯、貯水塔、自來水管、公共出入之大門與屋頂突出物等。③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部分,如各樓層之樓板或間隔牆等。共有部分無論有無登記或如何登記,均不影響共有之特質,且不得分割,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應隨同移轉於同一人,是以,系爭2樓房屋外牆面及公共空間2樓樓梯之外牆面,屬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應無疑義。
⑵系爭2樓房屋外牆面及公共空間2樓樓梯之外牆面,既屬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何時施行並無關係,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自行拆除2樓女兒牆及2樓樓梯間之牆面,已侵害全體住戶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並回復系爭牆面之原狀,且將系爭牆面返還全體共有人,應屬有理由。
⑶縱據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告建物平面圖,原告主張回原狀之大門位置在被告之專有建物範圍內,惟大門位置之共用牆是否屬共有部分,仍應據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予以認定,而依社會通念,牆壁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共用部分。
⑷按女兒牆、2樓樓梯間之外牆,屬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為基本構造,除藉以區分是否為供居住使用之室內,且有承受建
物本體重量之牆面,為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基本結構,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為原告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將2樓外牆拆除,原告3樓房屋之外牆內側,相對應
之位置有裂縫產生,而2樓至3樓樓梯間的樓梯牆面,亦有裂縫產生,致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產生疑慮。原告為維建物安全
,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請求自屬正當,雖原告之舉措致被
告無法繼續享有陽台外推之利益,影響其室內之整體規劃利
用,殊難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為權利濫用。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其2樓房屋外圍之原有外牆面予以拆除,將陽台往外推部分,實被告於民國71年間取得2樓房屋所有權後不久,即為安全及採光等考量,而將原本低矮之女
兒牆予以拆除,並改為目前現有之落地窗及柵欄,被告所為
是否仍有於84年6月28日才制定並公布全文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已不無可疑。況該部分構造物前雖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109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6373號函
認定係屬違建,惟早由被告主動拆除,並經該機關以109年1
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06541號函認定:「臺端所有坐落
本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前擅自搭蓋之違建…
,並已於109年11月16日拆除…。」顯見,該部分構造物無其他違法或危害、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情事。綜此,應足認
本件不但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且該2樓房屋現況亦無任何危害建物本身(結構)安全之疑慮,則
衡以原告就被告所有2樓房屋,既未持有任何權利,是原告另引用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請求,明顯均非有理。
㈡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封閉原本房屋設計之出入口,另在公共空間2樓樓梯之外牆面,將原本封閉之外牆面拆除,設置獨立之出入口,已侵害系爭大樓區權人之共有權部分,被告所有2樓房屋現有大門,同樣係被告取得2樓房屋所有權後不久,即已重行施工將原有大門改設如現狀,是本件同樣並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應屬無疑。且被告於施工當時,
亦已保留原有門柱未為任何變更之事實,顯見,被告於施工
當時,不但將施工範圍侷限於自己所有建物,從未侵害樓梯
公共空間,更已同時慮及結構安全,而完全維持舊有樑柱之
原狀。從而,被告既係就自有建物施工,復不曾侵害公共空
間或損及大樓結構安全,又豈會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大樓區
權人之共有權?或影響建物本身安全之情事?是不論原告引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或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樣
均非有理。
㈢衡以70幾年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國人就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使用尚未形成普遍之公共意識,只要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修繕改建行為,並未明顯破壞
建物結構,各公寓住戶莫不相互尊重彼此得就自家外牆或大
門空間進行修繕及改建,此即所以現存類似系爭建物尚未翻
修之舊公寓,常見各樓層住戶外牆建材、顏色或規格多未統
一,各樓層住戶為便利仳鄰住戶出入方便之考量,於樓梯間
之大門設立方向亦多有變更,且嗣經原告多次向主管機關提
出拆除違建之舉報,主管機關亦從未認定原告之修繕或改建
行為,有何涉及危害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之情事。兩造於近年
來,已有多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或由檢察署偵查中,顯見
,原告明知被告並無侵害其他住戶權益之情事,縱就本件取
得最後勝訴,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亦無從因此受有何等之合法
利益,只不過得以藉此增加被告之訟累,毀損被告所有2樓房屋外牆及大門等牆面,致使被告蒙受時間、金錢及精神之
痛苦。從而,原告堅持提起本件訴訟,明顯係與兩造間之糾
葛有關,而與所謂之「共有人全體利益」全然無關,原告之
主張應屬「權利濫用」。
㈣自現行法律暨實務見解層面觀之,於類似本件之公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除就「專有部分」具有單獨所有權外,就附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亦具有排除他人使用之專有權利,而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之共有部分須與他人共有共享,迥然不同。另自登記實務暨建物竣工圖面觀之,被告所有2樓房屋之陽台,登記上既為「附屬建物」且屬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專有部分建號範圍,自與一般得由該棟或該樓層其他住戶所得以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通常均會另編建號,再由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持有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之情形,有所不同。欲進出該陽台者,僅得自系爭2樓房屋「客廳」旁之公共樓梯進入專有部分大門,再經過客廳後始得通往系爭陽台,此外即無任何得以連結陽台之通路,從而,系爭陽台確屬連結於被告所有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而為被告所專用,且明顯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任何其他住戶所得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應屬無疑。又衡諸系爭2樓房屋完工時之60、70年間之社會環境,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為避免原有併排大門可能產生之不便,而更動大門方向或位置,本屬舊有公
寓所常見之施工方法,除非因而損及建物結構安全,否則通
常均得為當時之社會通念所接受,且系爭2樓房屋大門僅係位置更動,並均屬於被告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未侵入樓梯間
,復未損及建物結構安全,是原告以所有物回復請求權訴請
被告回復陽台及樓梯間大門之原狀,明顯即非有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其所有之2樓房屋外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原女兒牆位置處裝設寬279公分之落地玻璃窗,又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2樓樓梯外牆面處,裝設寬85公分、高度222公分之鋼製大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且經本院囑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及第256至259頁),另有原告所提出之2樓房屋、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履勘現場照片數紙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及第242至2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原告固主張被告2樓房屋外側原女兒牆及2樓樓梯外牆面均屬全體住戶共有,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自行拆除2樓房屋外側女兒牆及2樓樓梯外牆面,並裝設前述落地玻璃窗及鋼製大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所有前述房屋所屬公寓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⑵2樓房屋外側女兒牆及2樓樓梯外牆面是否為兩造及所屬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落地玻璃窗及鋼製大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經查,兩造所有前述房屋係屬同一公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前述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平面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及本院卷第179至198頁),可見兩造所有前述房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不可分之關係,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縱該公寓取得建築執照或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除該條例另有明文之特別規定(如該條例第55條)外,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兩造爭執事項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㈢被告所有2樓房屋外側女兒牆及2樓樓梯外牆面,並無法認定為兩造及該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系爭公寓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可調閱系爭公寓之建築執照,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如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未有標示者,則應以鑑定或其他方式確認被告房屋外牆,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之承重牆壁,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公寓之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為即為被告專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被告所有2樓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兩造所屬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內所附完工照片及該二層平面圖(分見本院卷外放卷、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及第197頁),可知被告所有之2樓房屋外側女兒牆及2樓樓梯外牆面,均在該2樓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有權範圍內。
⑶另兩造所有之前述房屋係屬同一公寓,而該公寓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2樓房屋外側女兒牆及2樓樓梯外牆面於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上有標示該外側女兒牆或2樓樓梯牆面為專有或共有,復未舉證證明或鑑定該外側女兒牆及2樓樓梯牆面係屬承重牆壁,依上開說明,已難認該外側女兒牆及2樓樓梯外牆面係屬兩造與該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原告就前述女兒牆及外牆面既無法證明為共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設置於2樓房屋外側原女兒牆上之門窗(即勘驗所見之落地玻璃窗)及2樓樓梯外牆之出入口(即勘驗所見之鋼製大門)並回復原狀,實難認有據。
㈣原告亦不得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門窗、出入口並回復原狀:
⑴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所有2樓房屋外側女兒牆及2樓樓梯外牆面尚無法證明為兩造及該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則原告援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本即有疑。
⑵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之規約範本視為規約。故縱被告所有2樓房屋前述女兒牆、樓梯外牆面係屬兩造及該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等情屬實,然依內政部所規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貳、本文、第6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外牆之管理使用,需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限制,且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該區分所有權人始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為無權占用,被告既非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
⑶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該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制止或回復原狀之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當無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亦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門窗、出入口,回復原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樓房屋,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寬279公分、高度113公分)門窗拆除、回復女兒牆原狀,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寬85公分、高度222公分)2樓共用牆壁之出入口拆除、回復牆壁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3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土地複丈費4,28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