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   告  李興臺
被   告  蔡岳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興臺邀同被告蔡岳琳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9月16日向訴外人華僑銀行借款,簽訂消費借貸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自94年9月16
日起至99年9月19日止,貸款期數共60期,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7.27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與華僑銀行合併,原
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華僑銀行相關業務及
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李興臺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
到期,被告李興臺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被告蔡岳琳為連帶保證
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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