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二度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再犯本件之罪,
顯然毫無反省警惕之心,應加重處罰。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
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
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婷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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