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81、1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住處,上樓之際,見被害人乙○○醉臥上開住處門口之2樓樓梯間,因而上前查看并搖醒被害人;被害人因遭人吵醒頗為不悅,起身搶奪被告甲○○手持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並追打被告,被告欲奪回安全帽,乃下樓在1、2樓間之樓梯間平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數分鐘之久;被害人於爭執過程中,失足跌倒在1、2樓間之平台處。
被告本應注意立刻報警並告知被害人跌倒後昏迷之情,以利儘速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通知鄰居 李水成 報警處理,但未告知被害人跌倒昏迷之事實,致警方通知家屬後,誤以為被害人僅係酒醉醉倒,僅帶回家中休息,而未立刻送醫救治頭部撞擊之傷害,迨至同日上午10時許,家屬發現被害人昏迷且大小便失禁,始轉送亞東紀念醫院治療,惟已延誤就醫時機,於同年月22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水成、曾培毓、丙○○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份等,資為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時地遭遇酒醉之被害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告當天在外吃完早餐回家,見醉臥樓梯間之被害人,乃上前搖醒被害人,但被搖醒之被害人反而搶走被告手上之安全帽並以安全帽欲擊打被告,被告一路後退,僅將安全帽奪回,爾後報警,其間被害人並無跌倒情事云云。
五、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於94年3月20日20日上午8時30分許酒醉、昏迷在住處門口附近、被告報警處理以及當日下午4時40分許經家人送亞東紀念醫院住院醫治,延至同年月22死亡等事實,其中被害人酒醉、昏迷之事實,業據死者胞妹丙○○、警員 楊勝名 在原審證述屬實,被告對之無爭執,堪予認定;其中被告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死者胞姐丙○○對之無爭執,核與警員楊勝名到場處理之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其中被害人死亡及死因之事實,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右側額、顳、頂葉即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梗塞,腦幹衰竭;次經檢察官都同檢驗員勘驗屍體,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為: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按亞東紀念醫院醫師歷經醫療被害人數日之經驗以及法醫研究所踐行解剖被害人遺體所為判斷一致,故本件被害人係因腦部出血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陳稱,其與被害人在1樓往2樓之中間階梯發生拉扯叫罵,因搶奪安全帽互毆并推擠,被害人有跌倒情事,但不知被害人何處受傷云云(偵查卷第3頁)。
六、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所謂「被害人有跌倒情事」,并未具體指
被害人腦部有重大撞擊之跌倒情形,且從上下文義觀之,應係指在一般拉扯或推擠之間所致之跌倒而言,否則豈有不知何處可能受傷之理?故被告警詢中此項陳述,要難認係對於本件犯罪之自白。
⑵、次遍觀證人即同樓住戶李水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僅聽聞屋外喧吵,稍後即告無聲無息,迨至屋外查看,祇見被害人躺在樓梯間云云。此證人既為目擊被害人跌倒之經過,僅聽聞喧吵以及目睹被害人躺在樓梯間,尚不足推論被害人於與被告拉扯或推擠之間有跌倒致腦部受重撞而突然昏迷之情形。參以被害人當時滿身酒味之情況,非但被告言之灼灼,且迭經證人即被害人胞姊丙○○證述在卷,則被害人原已嚴重醉酒,於一陣喧鬧之後,極其可能再度因不勝酒力又倒地睡著,其再度躺在地上,未必即係因腦部受重撞昏迷。
⑶、被害人經其胞姐丙○○與協助搬運被害人之 陳連鎮 抬回
家中之際,身上並無何傷痕,此經證人丙○○與陳連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6頁),而於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屍體時,亦查無任何傷痕,此有卷附驗斷書可稽。按被害人果有於拉扯或推擠間跌、滾落樓梯情形,身體表面必然會有或輕或重之擦、撞傷痕,不致獨腦部受重撞而其他部位毫無傷痕之理。故亦不能推論被告與被害人之拉扯、推擠,被害人應無跌、滾落樓梯而腦不受撞之情事。
⑷、再者,本件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從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太陽城餐廳下班後,前往同區桃園餐廳飲宴,6時許轉往板橋市○○路○段不夜城釣蝦場續攤,直至7時30分許始獨自步行返回住處等事實,業經證人曾培毓證述屬實;而從釣蝦場至被害人民治街61巷14號2樓住處,并非近在咫尺,須沿文化路57巷通過同路605巷至民治街71巷,左轉該巷至同街61巷,始能抵達,此有路線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按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下班後,續予飲宴逾4小時之久,爛醉之下獨自步行相當路程,難免跌跌撞撞,甚有可能途中已造成腦部撞擊輕微出血而不自知,迨至返抵家門口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之後,始多量出血而昏迷。
⑸、被告係於上開家門口始見被害人醉臥在地,對於被害人
如何或為何如此,毫無所悉,端憑被害人拉扯、推擠後再度倒地而睡之情形,衡之一般經驗,主觀上實不致會有腦不受撞昏迷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腦部顱內出血死因,既尚不能證明係與被告拉扯或推擠時跌倒所造成,且其獨自步行返家途中亦即其可能已跌到造成顱內出血,被告既無從預見此顱內出血導致昏迷之事實,案發後立刻報警處理,可認已對酒醉之人採取相當之措施,足認對被害人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況按本件之情形,縱被害人腦部顱內出血係與被告拉扯或推擠時跌倒所造成,亦難認被告對之有主觀之認識,自不得因被告未將情告知警員,即遽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
八、原審與之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若無罪責,何須報警?其必因心虛而報警,但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規避刑責,又不吐實云云,,僅執可能性之其一,但為舉證排除其他多重可能,故仍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尚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犯罪。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