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犯後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由汔車責任保險單位給付告訴人5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因此雖然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被告並非完全不賠償告訴人,是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償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尚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