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烔意律師
詹漢山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陳姝樺 律師被告戊○○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5號、95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為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己○○為司法官訓練所第37期結業,自民國(下同)88年6月15日起,奉派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法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人員;庚○○則為己○○二哥 徐寶瑩 之女朋友,自89年即至徐寶瑩所經營之「極旺畫廊」擔任裱畫工作。
二、93年12月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己○○及庚○○希圖領取偵辦賄選案件獎金及檢舉人獎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07日在「極旺畫廊」,由己○○徵得庚○○同意擔任丁○○賄選案之匿名檢舉人後,己○○隨即指示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隊長戊○○於93年12月8日帶領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甲○○、偵查員辛○○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辰○○、偵查員壬○○、 馬維中 等十餘名警務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若干名,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待命。己○○在其辦公室親自杜撰內容約略為:檢舉人庚○○於93年12月03日17時許,經過丁○○住處(雲林縣虎尾鎮 惠來 里惠來117號)前,看到 惠來里 的里長丁○○正在向人期約買票,並約定每票為新臺幣500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 陳劍松 云云 之紙條,要求不知情之戊○○指示不知情之甲○○依上開紙條製作成匿名之虛偽檢舉筆錄,甲○○依命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依己○○所交付之紙條完成內容虛偽不實之C1檢舉筆錄,己○○隨即帶領甲○○等人前往極旺畫廊,讓虛偽檢舉人庚○○確認該不實之C1檢舉筆錄,庚○○確認該檢舉筆錄後在筆錄上蓋上指印一枚,並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留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電話、指印、簽名,己○○隨後即依該虛偽不實之C1檢舉筆錄發動偵查權,因而足生損害予丁○○及國家追訴處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己○○明知該C1檢舉筆錄虛偽不實,又未掌握其他任何可資證明丁○○涉嫌賄選之情資,竟基於違法搜索之故意,於93年12月8日下午13時許,先命書記官巳○○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將丁○○傳票及拘票製作完成,再親率不知情之辰○○、壬○○、馬維中等十餘名警務人員及調查員,前往丁○○位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17之1號住處,在告訴丁○○其為檢察官身分後,即進行搜索行動,並要求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攔簽名同意進行搜索,丁○○迫於無奈而任由己○○搜索,當場扣得陳劍松服務團帽子2頂、陳劍松宣傳單18張、名單8張、陳劍松旗幟3面等物品,己○○明知上開物品不足以證明丁○○涉有賄選,且未曾經合法傳喚,仍基於濫權拘捕之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核發拘票1紙,交由不知情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組長卯○○,於當日14時10分許將丁○○強制拘提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丁○○到達偵查庭後一再向偵辦人員表示並未為陳劍松從事賄選,己○○為此乃單獨與丁○○密談,並告訴丁○○如交出兩個人,且承認向該二人買票,其將向法院求處連同丁○○在內3人各59日、15日、15日之拘役刑罰,繳完罰金後也不影響日後參選之資格,檢察官也有50萬元之獎金可領,丁○○如不願交出兩個人,就要予以收押等語相脅迫。丁○○心生畏懼擔心被羈押只能被迫答應己○○之索求,丁○○先找來在法警室外面關心的妹婿乙○○,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繫正在斗六市上班的好友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趕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俟丙○○到署後,丁○○將己○○上開脅迫告知乙○○、丙○○二人,丁○○、乙○○、丙○○為求丁○○得順利脫身,遂在己○○之脅迫下向己○○為認罪供述,己○○於是指示不知情之甲○○、辛○○等警員,分別製作丁○○、乙○○、丙○○為配合己○○需求所為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再由己○○為偵訊後,始將丁○○、乙○○、丙○○三人釋回,足生損害予國家追訴處罰權之正確行使。
五、己○○明知丁○○、乙○○、丙○○三人之認罪供述係出自其所脅迫之結果,明知渠等為無罪之人,竟持上開虛偽之C1檢舉筆錄及丁○○、乙○○、丙○○等人內容不實之筆錄等,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行使之,並具體對丁○○求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及對乙○○、丙○○二人求處拘役15日,緩刑2年,而使丁○○、乙○○、丙○○受到追訴。本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分別以93年度虎選簡字第04號(丙○○)、05號(丁○○)、07號(乙○○)判處丙○○、乙○○二人各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丁○○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之處罰。嗣因判決均超出丁○○、乙○○、丙○○預期,而紛紛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選簡上字第1、2、3號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丁○○、乙○○、丙○○三人無罪確定,因而得知上情。
六、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後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若有同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5情形,乃為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態樣,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合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若合於159條之1至之5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裁判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於95年5月11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查,被告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且被告庚○○於警詢調查係在其選任之辯護人陳姝樺到達後全程陪伴下所為,而當天上午11時55分至12時55分有給予庚○○休息及用餐,業據被告庚○○審判中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反觀庚○○於審判中,因其陳述會涉及自身及被告己○○犯罪事實之有無,其又是被告己○○二哥之女朋友,彼此間關係親近,要被告庚○○於審判中做出對自己及被告己○○不利之陳述,實屬難事,被告庚○○於警詢時客觀環境所為之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必須具結之規定,此由同法第196條之1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證人時,未將同法第186條至第
188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列入準用之明文自明,自不得認其於警詢中陳述未經具結而均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適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乙○○、丙○○、丁○○於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審理時結證之證述,係他案審判中向法官之陳述,合於本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乙○○、丙○○、丁○○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遵守法律規定下之訊問,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丁○○、乙○○、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合乎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除就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2至12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否認其證證能力外,其餘證據資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己○○、庚○○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部分:
訊據被告庚○○坦承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丁○○涉嫌賄選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檢舉是真的,因為當初己○○檢察官跟我承諾說秘密證人是不會曝光的,所以我才會跟他講我所看到的,不知道為甚麼到最後變成這樣子;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並辯稱:檢舉之情資來源是真正,除了被告庚○○有於12月3日下午5點多向其提到賄選情事之外,尚還有一名民眾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另有子○○於12月初,在水源路電力公司前告知丁○○如何賄選之細節,並提供名冊供其偵辦,而其不願具名之原因在於其是公務員,不希望人家知道他檢舉云云。惟查:
1、被告庚○○為被告己○○二哥徐寶瑩女朋友,自89年即至徐寶瑩所經營之「極旺畫廊」擔任裱畫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被告己○○亦供承因被告庚○○來「極旺畫廊」工作而認識,而檢察官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癸○明德監字第000206號簽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庚○○與徐寶瑩電話間之通訊,二人交往密切,有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己○○與被告庚○○認識多年,應可認定。
2、法務部為淨化選風,鼓勵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而制定「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核發要點」,根據該要點第2點第1項㈠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新台幣5百萬元。㈡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等親內旁系血親、三等親內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新台幣250萬元。㈢查獲前二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新台幣50萬元。而行政院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亦訂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該要點第三點㈡因檢舉而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
.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1千萬元。
㈤因檢舉而查獲前四款候選人或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等親內旁系血親、三等親內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100萬元。㈥因檢舉而查獲前五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50萬元。此有上開二份要點附卷可查(偵卷第240、241頁)。被告庚○○於警詢供述知道檢舉賄選可以領取獎金(偵卷第114頁背面),證人巳○○於96年1月31日本院證稱:「(問己○○在偵辦這案件【丁○○】時,有沒有說過這件辦完,你可以去買新車了?)是有說過。」、「他好像是玩笑話,他的意思是指查察賄選的偵辦獎金...」,可見被告己○○、庚○○均知法務部及行政院為淨化選風鼓勵偵辦及檢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賄選案件,制定上開要點,使偵辦人員及檢舉人得因偵辦及檢舉賄選案件獲取偵辦獎金及檢舉獎金。
3、被告己○○於93年12月07日在「極旺畫廊」,徵得庚○○同意擔任丁○○賄選案件之匿名檢舉人一事,業據被告己○○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被告庚○○同意擔任匿名檢舉人後,被告己○○遂親自杜撰內容約略為:「檢舉人庚○○於93年12月03日17時許,經過丁○○住處(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17號)前,看到惠來里的里長丁○○正在向人期約買票,並約定每票為新臺幣500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劍松。」之紙條,並於95年12月8日在其辦公室交付予被告甲○○,要求依上開紙條製作成匿名之檢舉筆錄,被告甲○○依命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依被告己○○所交付之紙條完成C1檢舉筆錄,被告己○○隨即帶領被告甲○○等人前往極旺畫廊,讓被告庚○○確認該不實之C1檢舉筆錄,被告庚○○確認該檢舉筆錄後在筆錄上蓋上指印一枚,並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留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電話、指印、簽名等情,亦據被告己○○、庚○○、戊○○、甲○○供述無訛,並有93年12月8日C1檢舉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考,應堪信實。
4、被告庚○○於95年5月1日於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你是否認識虎尾鎮惠來里里長?交往關係為何?)我不認識虎尾鎮惠來里里長,因此不知道里長是誰,也沒有交往關係。」「(你是否知道虎尾鎮惠來里里長丁○○的住所在何處?)我不認識惠來里里長丁○○,因此不知道他住在那裡。」、「惠來里里長丁○○居住在虎尾鎮惠來里惠來
117號,你是否知道該處所?)我對虎尾鎮惠來里的地方完全不熟,因此對於上述住址沒有任何概念。」、「(你於93年12月3日有無 至惠來 里長丁○○住所(虎尾鎮惠來里惠來
117號?為何事去?我不認識惠來里里長丁○○,也不知道他住那裡,因此不可能去丁○○的住所。」、「(你是否曾經在93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你是否曾經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虎尾鎮惠來里里長丁○○涉嫌賄選?你係向何機關提出檢舉?過程為何?)在我的印象中,我並不曾檢舉任何案件。」,被告庚○○既不認識丁○○,並對丁○○住處沒有任何概念下,不可能會有被告己○○所寫之紙條謂被告庚○○曾於93年12月03日17時許,經過丁○○住處前,看到惠來里的里長丁○○正在向人期約買票,並約定每票為新臺幣500元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劍松一事,此情自是被告己○○於徵得被告庚○○同意後,以被告庚○○匿名檢舉之方式,企圖掩人耳目,遂行其等偽造證據使丁○○受刑事處分而謀取偵辦及檢舉獎金之意圖。
5、證人丁○○於96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12月
3日於上午10點多或11點即前往參加丑○○婚禮酒席,至下午2時許散席才離開。證人丑○○於96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婚禮當天其請里長丁○○幫忙,丁○○上午10點左右過來,丁○○有與其一起去各桌敬酒,且2點多送客時丁○○還在吃等語,並有丑○○結婚喜帖影本乙紙附卷可查(調查站卷宗第114頁)。證人丙○○於96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12月3日伊在斗六打卡上班,當天並沒有碰到丁○○,93年12月3日伊前往民雄修理車子,直到下午快7點才回去斗六。」,核與證人 張豐昌 即丙○○在斗六工作的大理石工廠老闆於本院94年度選簡上字第1、2、3號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3日當日下午丙○○開車到嘉義的何氏企業社修理。」相符,並有何氏企業社的估價單影本及考勤表影本各1張(調查站卷宗第115至116頁)在卷足憑,足證丁○○93年12月3日當天中午並未在其住處,而證人丙○○亦因工作關係未至丁○○住處,丁○○自不可能於93年12月3日在其住處向乙○○、 李坤城 期約賄選,顯見丁○○、乙○○、丙○○於93年12月8日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之情節均非事實。辯護人雖辯稱丁○○有前往丑○○婚禮一事並不能證明丁○○並未曾自婚宴中離開涉嫌賄選,惟證人丑○○在開桌之際、敬酒時、散席時皆仍見到丁○○於宴席中,丁○○應無庸大費周章自宴席往返住處向人期約賄選,況證人丙○○於93年12月3日當天打卡上班,且前往嘉義修車,已如前述,更得應證丁○○未於93年12月3日中午向他人期約賄選,所辯自不足採。
6、又被告己○○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我問過庚○○她是否知道惠來里的賄選情形,是她親口告訴我惠來里長在遊行造勢有跟不認識的人收錢,並預備以每票500元期約賄選。」、「我告訴他(丁○○)他在造勢過程有收到一個交給他的牛皮紙袋50萬元,並向人期約每票500元,這些都有秘密證人當場目擊..」,被告己○○供述之情節與被告庚○○於審理時證述:「在93年那天(12月3日)剛好我去拜拜, 經惠 來里,那天剛好我騎車到那邊,看到一個60、70歲的阿婆,不知為何他跌倒了,好像有一台機車有壓到他,我去牽他起來...他跟我說「小姐你也是要來登記的,你快去找里長登記,里長說登記完500元才能領,我就哦一聲,阿婆叫我『你快去你快去,小姐你快去』,旁邊的路人也叫我快去。」等情形大相逕庭,亦證被告庚○○所謂親眼所見丁○○向人期約賄選為子虛烏有,更無任何實際可供檢舉之不法情事存在。
7、被告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於95年5月1日警詢中否認其有檢舉任何案件,並陳述不認識丁○○等語,係害怕其秘密證人身分曝光而使家人名譽於鄉里間有受損之虞。惟依常理判斷,如檢舉人確曾有具體檢舉並留下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於嗣後偵查機關偵查時否認其事,則可能會背負誣告罪責,被告庚○○應無甘冒受刑事追訴風險而於警詢時做虛偽陳述可能;再者,警詢時因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相關資料並不會對外公布,更無所謂身分曝光之疑慮,又被告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且被告庚○○於警詢調查係在其選任之辯護人陳姝樺到達後全程陪伴下所為,而當天上午11時55分至12時55分有給予庚○○休息及用餐,反觀庚○○於審判中,因其陳述會涉及自身及被告己○○犯罪事實之有無,其又是被告己○○二哥之女朋友,彼此間關係親近,要被告庚○○於審判中做出對自己及被告己○○不利之陳述,實屬難事,被告庚○○於警詢時客觀環境所為之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庚○○此一辯解自非可採。
8、被告庚○○雖於審理中證稱:「在93年那天(12月3日)剛好我去拜拜,經惠來里,那天剛好我騎車到那邊,看到一個
60、70歲的阿婆,不知為何他跌倒了,好像有一台機車有壓到他,我去牽他起來...他跟我說「小姐你也是要來登記的,你快去找里長登記,里長說登記完500元才能領,我就哦一聲,阿婆叫我『你快去你快去,小姐你快去』,旁邊的路人也叫我快去。」云云,更與常理相違甚鉅,蓋近年來政府為改正賄選風氣,每到選舉前夕便廣為宣導,勸諭民眾拒絕賄賂買票,並提供高額獎金給予檢舉賄選之人,檢警調更加重查賄人力查察賄選,賄選之人因而接受法律制裁之事亦所在多有,故現今行賄、受賄者深怕受刑事處分更不敢明目張膽為之,更無如被告庚○○所云,在路上遇見陌生人即告知自己為受賄者之可能,且路人並不知被告庚○○戶籍所在,在惠來里是否具有投票權,如何隨意要一陌生人前往登記期約受賄,前述種種情事,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
9、被告己○○辯稱有一名不具名民眾打電話向其檢舉丁○○賄選情資,伊叫他打電話到查察中心紀錄云云。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確實、有效發揮查察賄選之積極功能訂定查察賄選聯繫中心、執行小組配合作業要點(本院卷一第187頁)該要點第八點規定「本中心值勤人員於接獲檢舉賄選電話時,應全程錄音。第九點規定「本中心值勤人員處理檢舉賄選電話,應參照本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接獲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本院卷一第190頁)逐項詢問檢舉人並明確填載,詢問前宜告知檢舉人具名者其身分必將依法保密,以及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儘量避免以匿名方式檢舉,並力求檢舉內容具體明確,具名檢舉應告知檢舉人留下可供聯絡之通訊器材號碼,並再回電確認,以防冒名檢舉。」第十點規定「依前開電話詢問要點之內容,加以整理後,填具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受理檢舉妨害選舉犯罪資料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1頁),連同填載之本署情資處理單先影印二份,陳送本小組召集人指分檢察官偵處,該情資處理單、紀錄單、詢問要點(如檢舉人要求保密者,應予以密封)等影本各一份,迅速送交承辦查察檢察官處理,紀錄單原本註明已陳報檢察官處理,情資處理單、詢問要點、紀錄單原本送分案室分案,另一份影本交本小組召集人配置之書記官控管;其餘賄選情資(含剪報、申告、函送、傳真等)之處理,比照前述電話檢舉情資辦理。」,被告己○○果真曾接獲檢舉電話並將之轉介查察賄選聯繫中心,依上開要點規定,值勤人員將填載檢舉人詢問要點、受理檢舉妨害選舉犯罪資料紀錄單、情資處理單送交承辦查察檢察官處理,然考查本件丁○○賄選案件卷證除被告庚○○之匿名檢舉筆錄外,並無其他電話檢舉資料,經函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查察賄選聯繫中心,並無接獲檢舉虎尾惠來里里長丁○○賄選之電話。有該署96年2月9日癸○明黃95蒞3284字第383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7頁),被告己○○所辯另有不具名民眾提供相同之檢舉情資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己○○又辯稱另有子○○於93年12月初,在水源路電力公司前告知丁○○如何賄選之細節,並提供名冊供其偵辦,而其不願具名之原因在於其是公務員,不希望人家知道他檢舉云云。惟證人子○○於96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你在93年12月間,有沒有提供丁○○他涉嫌賄選的資料給己○○檢察官?)沒有。」、「(己○○檢察官他說,你曾經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自來水廠這邊提供丁○○的賄選資料給他,有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事情。」、「(你跟他講國民黨的候選人在買票?)不是國民黨的候選人買票,是樁腳,這些民眾來反映的,我聽到的,全部都是在替國民黨候選人買票,幾乎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都有,連本來他說我助選的曾蔡美佐也有。」、「(你有沒有拿任何丁○○賄選的名冊跟資料給己○○檢察官?)沒有,並沒有。」、「(你有沒有跟己○○檢察官提起說,陳劍松在賄選?)沒有,我是泛指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等語,綜合證人子○○所述,證人子○○並沒有提供任何關於丁○○賄選之情資予被告己○○,其向被告己○○所告知的僅是耳聞民眾在談論選舉時有賄選情況,並非係特定人丁○○涉嫌賄選。再者,果如被告己○○所辯證人子○○曾經提供丁○○涉嫌賄選名冊等資料,依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聯繫中心、執行小組配合作業要點第三點查有具體事證者,應即回報中心或小組召集人,本件亦查無被告己○○回報之情形,又被告己○○如已從證子○○處取得丁○○賄選名冊資料,只須根據該賄選名冊資料即可簽請分案,依法偵辦,何需另行尋求被告庚○○擔任匿名檢舉人?被告己○○所辯自非實情。
11、被告己○○雖辯稱曾參與連署不支領偵辦賄選案件獎金,不會圖謀偵辦獎金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己○○聲請函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96年3月26日以癸○明黃95蒞字3284字第7379號函覆經查無該署檢察官於93年11、12月間開會討論書面連署不支領該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查察賄選獎金事宜之會議紀錄及96年8月24日以癸○泰黃95蒞3284字第21
594號函檢送93年12月份檢察官會議紀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函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該會96年8月9日以檢協貴字第0960025號函覆「本協會於93年10月27日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決議發表檢察官查賄只求公道正義,不要獎金之聲明,惟查並無貴院檢察署檢察官書面連署不支領相關獎金之書面送交。」,是被告己○○所辯已非可採,縱如被告己○○所辯曾經連署不支領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查察賄選獎金,然誠如證人巳○○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被告己○○與其執行公務之過程中曾提及偵辦完丁○○案件後,書記官可以去買新車了,證人巳○○認為被告己○○所言是玩笑話,但查察賄選之獎金係發給參與偵辦之檢察官、書記官等司法人員,被告己○○向其書記官論及偵辦丁○○案之查賄獎金,顯示被告己○○心中仍有查察賄選獎金。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而刑法上準誣告罪立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在於確立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功能,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之司法權,行為人只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即可能使司法權錯誤的開啟,或使審判結果因取捨證據產生不正確之風險,故偽造之證據自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被告己○○、庚○○共同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使甲○○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嗣後丁○○亦因該不實之檢舉筆錄受到司法權之追訴,並經本院以93年虎選簡字第
5號判處罪刑,故被告己○○、庚○○使甲○○製作之檢舉筆錄為準誣告之證據,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己○○、庚○○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損害於丁○○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㈡、被告己○○濫權追訴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濫權追訴犯行,辯稱:本案之發動均是根據地檢署內部的控管,從分案到執行拘提、搜索到結案都有呈閱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這整個過程都是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來做,並沒有違法搜索或拘提的問題。
1、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查察93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乃依雲林縣警察局各警察分局轄區分配各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書記官查察區域,被告己○○係負責台西警察分局即台西鄉、麥寮鄉、東勢鄉、四湖鄉四鄉選舉查察,有該署執行93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檢察官分區查察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6頁),而丁○○住處設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17號,屬虎尾警察分局轄區,非被告己○○選舉查察負責之區域。又該署賄選案件,應於接獲賄選情資表後,由值勤主任檢察官輪分或指分分區查察檢察官偵辦,本件丁○○賄選案件,係由前己○○檢察官於93年12月8日自行接獲所謂「賄選情資」後,即行自行展開偵辦,並進行偵查作為後,始於93年12月10日報蔣主任檢官,故蔣主任檢察官因本件既經前己○○檢察官發動偵辦,方分由該股續行偵辦,此有該署95年12月8日癸○明德95偵1585字第323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證人即承辦丁○○、乙○○、丙○○案件書記官巳○○提出之該署第六屆立委選舉情資處理單、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暴力情資蒐報表、辦理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情資蒐報送件登記表均影本各三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8至49頁),足見被告己○○偵辦丁○○、乙○○、丙○○賄選案件,未遵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管控咨意為之,更甚者竟與被告庚○○共謀以虛偽不實之匿名檢舉筆錄作為取得發動偵查權之憑據。
2、上開被告庚○○C1檢舉筆錄虛偽不實,被告己○○又未掌握其他任何可資證明丁○○涉嫌賄選之情資,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於93年12月8日先命書記官巳○○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將丁○○傳票及拘票製作完成,再親率不知情之辰○○、壬○○、馬維中等十餘名警務人員及調查員,前往丁○○位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17之1號住處進行搜索行動,並要求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攔簽名同意進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巳○○、辰○○、壬○○、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按檢察官開始偵查,須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偵查丁○○賄選案件非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事,又未掌握任何可資證明丁○○涉嫌賄選之情資,竟以與被告庚○○共謀之不實檢舉筆錄作為偵查權發動之憑據,詳如前述,被告己○○咨意發動偵查權顯屬違法,自不因丁○○於嗣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攔簽名同意被告己○○進行搜索,而得以補正被告己○○自始非法發動之偵查程序,被告己○○違法搜索行為甚為明確。
3、被告己○○執行搜索丁○○住處後,扣得陳劍松服務團帽子
2頂、陳劍松宣傳單18張、名單8張、陳劍松旗幟3面等物品,此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32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供稱搜索所得上開物品不夠認定丁○○涉有賄選(偵卷第227頁),被告己○○顯然明知上開物品不足以證明丁○○涉有賄選嫌疑,然其仍採取未曾經合法傳喚程序,即以先前在辦公室命書記官巳○○已準備好之拘票,交由不知情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組長卯○○,於93年12月8日14時10分許,將丁○○強制拘提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據證人巳○○於96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二張傳、拘票是何時開的?)一起開的,是在上面押的日期即12月8日當天開的。」、「(12月8日的何時開的?)要出去執行傳、拘之前。」、「(在何處開的?)在地檢署裡面開的。」、「(為何在還未展開執行搜索行動之前,就把傳、拘票開好?)這都是依照檢察官命令辦理的。」;證人卯○○於96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傳票和拘票是你拿的嗎?)拘票是我拿的,但對傳票我沒有印象。」、「(傳票的送達證書你有拿嗎?)我不清楚,不記得了,因傳票不是由我們帶過去的,本件是由檢察官親自帶隊的。」、「(拘票你是如何拿到的?)應該是書記官或檢察官拿給我的,但至於是由何人拿給我的,我現在記不清楚了。」、「(檢察官是何時拿給你的?)好像是搜索要結束還是接近結束時。」明確,並有已書寫丁○○姓名、地址、應到日期為93年12月8日上午12時之傳票影本、未送達之送達證書影本、拘提期限限於93年12月10日以前拘提到案之拘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調查站卷宗第29至31頁),被告己○○等人係於93年1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丁○○住處搜索,業據被告己○○等人供明在卷,而丁○○之傳票應到日期卻係記載被告己○○等人前往之前的時間即93年12月8日上午12時,且送達證書未有送達之任何記載,足見丁○○傳票並未合法送達,而卷內93年12月8日拘提丁○○之拘票,記載之拘提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75條,然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丁○○既然未經合法傳喚,被告己○○卻以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拘提丁○○,其拘提即不合法,被告己○○捏造虛偽之檢舉情資,已如上述,更證其濫權拘提之犯行。
4、丁○○於93年12月8日下午14時10分許被拘提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即一再向偵辦人員表示並未為陳劍松從事賄選,被告己○○為此乃單獨與丁○○密談,並告訴丁○○如交出兩個人,且承認向該二人買票,其將向法院求處連同丁○○在內3人各59日、15日、15日之拘役刑罰,繳完罰金後也不影響日後參選之資格,檢察官也有50萬元之獎金可領,丁○○如不願交出兩個人,就要予以收押等語相脅迫。丁○○心生畏懼擔心被羈押只能被迫答應被告己○○之索求,丁○○先找來在法警室外面關心的妹婿乙○○,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繫正在斗六市上班的好友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趕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俟丙○○到署後,丁○○將己○○上開脅迫告知乙○○、丙○○二人,丁○○、乙○○、丙○○為求丁○○得順利脫身,遂在被告己○○之脅迫下分別為認罪供述,被告己○○於是指示不知情之甲○○、辛○○等警員,分別製作丁○○、乙○○、丙○○為配合己○○需求所為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再由己○○為偵訊後,始將丁○○、乙○○、丙○○三人釋回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到地檢署後是檢察官先帶我到目前之第7偵查庭,告訴我說我有買票叫我承認,我說沒有,他說我不承認要將我收押...。」、「....我說檢察官要我去找民眾對質,警察向我說不用去,他說檢察官的意思不是這樣子,警察打電話給檢察官,就又將我帶進第7偵查庭,進去後檢察官親自對我說,要我找2人出來說我有向該2人買票,判我59天,該2人各判15天,易科罰金後大家都沒有事。我原本堅持沒有買票,但我在要上車時有看到我妹婿乙○○,乙○○拿檳榔及煙給我,後來我對嘉義警察說不然我問我妹婿看一看,過了一陣子,警察才帶乙○○進第7偵查庭,告訴我乙○○願意,我另外又想到可以找丙○○,我就打電話給丙○○,我當天下午近4點及
4點多各打一通電話給丙○○...告訴他我人在地檢署,叫他過來...。」等語;核與證人乙○○在偵查中結證:「...我在地檢署法警室外等待約一個多小時左右,我看到警察將丁○○帶上福斯廂型車,車子並沒有離開地檢署,...我拿香煙及檳榔給丁○○,他們在車上待了一會兒就下車,將丁○○帶進地檢署,...警察及丁○○都跟我說要我配合承認丁○○有向我期約買票...檢察官依照警察的筆錄問完後,對我說要判十五天,不用坐牢也不用罰錢...。」等語相符;復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93年12月8日丁○○住處被搜索,我人在斗六市上班..丁○○當天下午三點多及四點多打二次電話給我...。」、「,丁○○向我說『相挺一下』,丁○○先去隔壁辦公室製作筆錄,製作完後,換乙○○製作筆錄,再來換我...一位嘉義的警察對我及乙○○說,只要照丁○○的筆錄作就可以了。」、「(你要答應幫助丁○○?)因為嘉義的警察說我們不這麼配合,檢察官要收押丁○○。」等語相合,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最後一次我進去聽到己○○說『今天要做一個處理,不會影響他的權利』,後來到偵查庭外己○○跟我說他己經處理好了,叫我們用期約賄選的方式,去製作筆錄,然後我就進去偵查庭,丁○○就用三字經咒罵檢察官,並說他明明沒有賄選,檢察官硬要他交二個人出來處理否則要把他收押,也問我的意見若照檢察官的意思是否就不會把我收押,我就跟他回答,收押不收押是檢察官的權責...」(偵卷第161頁)等語,丁○○於與被告己○○會面談話後,馬上向隨即進入之被告戊○○抱怨檢察官以收押脅迫,其情堪真。又丁○○分別於94年12月8日下午
3點59分及4點39分時許,確有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2通,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份丁○○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復有丁○○、乙○○、丙○○嗣後確經被告己○○聲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各15天,並為緩刑2年宣告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7頁),證人丁○○、乙○○、丙○○所證已堪信實。
5、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我確實有跟丁○○獨自溝通。」等語(偵卷第217頁),而證人辰○○於偵訊時結稱:「(問:當天己○○有無進入偵查庭與丁○○講話。)我看守時己○○確實有進去和丁○○講話。」,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在當庭戒護的時候,有看到徐檢察官有進入偵查庭過嗎?)印象中有看到過一次。(問:徐檢察官進入偵查庭時有跟丁○○談過話嗎?)有,他們有談話。」等語;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你戒護期間,己○○有無進入裡面和被你戒護的那個人談話?)我記得好像有進來2次,因為若是檢察官進來,我們都會特別有印象。」等語;又證人 林瑛 鍚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己○○當時有無跟丁○○單獨談話?)他有進到偵查庭,有跟他談話。(問:進去多久?)進去2次或是3次我忘了,但是每次進去的時間不長,我的印象是差不多抽一根煙時間,或許比較短一點,因為也沒有注意到時間點的長短。」等語,依證人辰○○、寅○○及戊○○所述,足證被告己○○於丁○○被帶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有對丁○○交談,被告己○○所辯其未單獨和丁○○談話云云,顯係與事實不符。
6、丁○○於93年12月8日下午14時10分被拘提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直到下午17時35分才由被告甲○○及案外人辛○○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到當日晚上的19時18分才開始製作檢察官訊問筆錄,此有拘票及丁○○詢問筆錄均影本在卷可查(調查站卷第21、26、29頁),其間歷經3個小時,被告己○○在丁○○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前多次進出偵查庭與丁○○會面談話,既非與書記官開庭偵訊丁○○,所為何來?又被告己○○與丁○○會面談話之後,被強制拘提到案之丁○○竟會被允許撥打電話給丙○○,而連被告己○○都認定93年12月8日搜索丁○○住處扣案之物品,尚不足以證明涉嫌賄選之丁○○竟也於嗣後坦承期約賄選,甚至未經偵查機關傳喚到案之乙○○、丙○○,也自動到案並配合丁○○之供詞坦承於93年12月3日期約受賄,然而事實上丁○○、乙○○、丙○○不可能於93年12月3日中午12時及下午17時在丁○○住處期約賄選,已如前述。再者,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無拘役刑,被告己○○為司法官訓練所第37期結業,自88年6月15日奉派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至93年12月8日,已有5年多之執法經驗,若非確於偵查中向丁○○、乙○○、丙○○承諾上開拘役刑度及緩刑之宣告,自不可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為違反法定刑之請求。足證證人丁○○、乙○○、丙○○上開證述其等願意承認期約賄選,係因被告己○○以收押丁○○相脅迫,要求丁○○交出二人,丁○○、乙○○、丙○○迫於無奈只好配合演出,被告己○○脅迫取供之犯行同屬明確。
7、被告己○○、庚○○共謀捏造丁○○涉嫌賄選之不實檢舉筆錄,而丁○○、乙○○、丙○○等人並無期約賄選之犯行,丁○○、乙○○、丙○○於93年12月8日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乃係受被告己○○以脅迫手段取得,已如前述,被告己○○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當時搜所扣到有帽子2頂、名單8張、旗幟8面、宣傳單18張,何以認定丁○○有賄選?)這些物證是不夠。」等語,可見被告己○○明知與被告庚○○共謀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即知丁○○並無任何期約賄選嫌疑,而搜索扣押到之物品更無從入丁○○於罪,便以脅迫手段要求丁○○任意交出2人做為期約賄選之補強證據,並以此無證明力之物證及丁○○、乙○○、丙○○3人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做為證據予以追訴,故其明知丁○○、乙○○、丙○○為無罪之人而濫權追訴之犯行昭然若揭。
8、辯護人辯護意旨陳稱:「另案被告 程昇龍 是被起訴販賣毒品,販賣給證人 蔡永興 ,當時檢察官交待警方拿著傳票拘票,到蔡永興和吳文福家裡面把他直接拘提過來,我當時的抗辯說,對於證人的傳喚應該在24小時以前,蔡永興和吳文福沒有在24小時之前傳喚直接過去,但後來法院都認定這些都有證據能力。」認本案與該另案係相同之情形,應論被告己○○之拘提亦無任何程序違法之處。然該案情形與本案迵然有異,蓋該案之被告確具有發動偵查之犯罪嫌疑存在,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發動偵查作為,一但合乎緊急拘提之要件,自得予以拘提到案偵訊;而本案中受拘提之丁○○並無任何犯罪嫌疑,本就不應發動任何偵查作為,又被告己○○明知丁○○為無罪之人,更在未搜索到任何罪證下予以拘提,其行為自非適法。復論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能力乃是作為證據適格之前提要件,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能取得證據能力,需就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視權衡,但並非謂取得證據能力後即能阻卻違法程序實施人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該違反程序之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要處罰之違法行為或任何行政責任乃需另依法處理,換言之,該案乃是就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法之判斷,與本案被告己○○之違法程序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濫權逮捕構成要件有無乃屬二事,故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似有混淆之處。
9、又丁○○、乙○○、丙○○賄選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選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無罪確定,依鼓勵檢舉賄要點自不能申請給與檢舉獎金,是法務檢察司95年5月10日法檢司字第0950801915號書函查無未曾受理93年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被告丁○○等人賄選案件之檢舉人獎金聲請案,並不足為被告己○○、庚○○有利之認定。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丁○○、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雖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其等對於被告己○○以收押脅迫丁○○交出二個人承認期約賄選,並許以從輕發落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均與真實性無礙,是證人丁○○、乙○○、丙○○之證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11、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被告雖僅有羈押聲請權,然對於一般未曾研讀法律課程之社會大眾實難期能夠清楚瞭解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丁○○、乙○○高中畢業,丙○○國中畢業,有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其等對於被告己○○羈押之權限能否瞭解,不無疑問。再者,丁○○如非害怕被羈押,實無連繫乙○○、丙○○前來同意虛偽坦承期約賄選之必要,是被告己○○依法雖僅有聲請羈押之權限,仍無礙脅迫取供之犯行。
㈢、論罪科刑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55條原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將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內容為: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若係數行為而犯數罪之情形,應論以數罪併罰,經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2、核被告己○○、庚○○2人偽造不實之檢舉情資並共謀使甲○○製作假檢舉筆錄而誣指丁○○涉犯賄選罪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刑法211條係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公文書之權限者,冒充或捏造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的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始足當之。惟依上論,被告己○○係將不實事項要求不知情之甲○○(詳如後述)登載於其職務上有權製作之檢舉筆錄,該檢舉筆錄並非被告己○○製作之文書,而是使公務員之甲○○製作,故與刑法211條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及庚○○2人間就準誣告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己○○及庚○○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準誣告罪處斷。
3、被告己○○另違法搜索丁○○住處、濫權拘提丁○○、脅迫丁○○供認犯罪,再對明知為無罪之丁○○、乙○○、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向法院為追訴行為,係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拘捕罪、125條第1項第2款脅迫取供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濫權追訴罪,其所犯上開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濫權拘提、脅迫取供、濫權追訴為階段行為,依最高階之濫權追訴罪論斷。而被告己○○所犯之違法搜索罪及濫權追訴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濫權追訴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準誣告罪及濫權追訴罪,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其以一追訴行為侵害丁○○、乙○○、丙○○之權益,應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濫權追訴罪處斷。
4、本院審酌被告庚○○與丁○○素不相識,又無瓜葛,竟僅受被告己○○之請託,便決意與被告己○○共謀誣告他人,使他人莫名受刑事程序之追訴及處罰,且增添無謂之訴訟勞累,更利用司法做為其犯罪工具,破壞司法之公正性,又犯罪後仍不知悔改,於訴訟程序中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5、再審酌被告己○○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乃公平正義之化身,本應以維護人民基本人權為職志,為社會大眾謀求福址,竟與被告庚○○共謀使不知情之員警製作虛偽之檢舉筆錄,建構不實之證據,並濫用職權,使用法律所賦予之權力回頭欺壓人民,視法令為無物,嚴重戕害司法純潔公正性,有負其職務更嚴重迫害人權、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具悔意及其已婚,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被告庚○○及己○○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甲○○、 林瑛鍚 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戊○○為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隊長,與己○○同為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九十級碩士在職進修專班之同學,為依法律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人員;甲○○為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亦為依法律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人員;己○○先與戊○○二人,基於偽造公文書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聯絡,在檢察官辦公室內商討如何能發動偵查作為,由己○○選定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里長丁○○(亦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陳劍松競選總部主任秘書)為對象,己○○並親自杜撰內容約略為:檢舉人於93年12月03日17時許,親眼目睹丁○○向人以每票新臺幣
500元期約賄選,投票支持陳劍松云云之紙片,戊○○則指示甲○○依上開紙片製作成匿名之檢舉筆錄,甲○○明知詢問筆錄之製作,必須經由親自與被詢問人之接觸、面談、確認後始得依法完成,卻僅因礙於己○○、戊○○二人之長官身分,而全然不顧及自身專業,在欠缺被詢問人在場之要素下,仍於法警室依己○○所交付之紙片完成內容全然不實一問一答之C1檢舉筆錄之公文書,戊○○並據該不實之C1檢舉筆錄指示另一名不知情之偵查員,製成內容同樣不實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暴力情資蒐報表」2紙,1紙循該局行政控管報核,另1紙交給己○○收執,足生損害予丁○○及國家追訴處罰權之正確行使。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林瑛鍚涉有準誣告、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庚○○、證人丁○○、乙○○、丙○○之供述及C1檢舉筆錄及情資蒐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上字第1、2、3號全卷資為憑據。訊據被告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我們依照長官的帶領下來雲林地檢署,聽從檢察官的指揮辦案,當時如果說我們有跟檢察官在辦公室裡面共謀,那我們就在辦公室裡面打那份檢舉筆錄就好了,我為什麼要聽從檢察官的指示,再回去法警室,在那公開場所在那裡商量,而且筆錄打完,還要呈交給檢察官說,是不是跟他指示的,人家跟他檢舉的有符合,而且那個檢舉人我跟他也不認識,也不可能跟他有聯絡,而且在整個辦案的過程來講,我們也看不出有什麼違法的地方。」;被告林瑛鍚亦辯稱:「因為當初我們接受檢察官之命辦案,雲林這邊也沒有任何的地緣關係,只是當時我們接受檢察官的指示來辦案之後,到辦公室跟檢察官報告說,我們刑警大隊的人已經到了,當初不曉得為什麼起訴書會寫我跟己○○檢察官是共謀;再者我們確實是遵守檢察官的指揮,然後我們到雲林地檢署來偵辦查賄的工作,從整個檢察官的指揮過程,我們沒有去發覺檢察官指揮過程有什麼違法,而關於情資蒐報表的部分,我們是依照整個辦案完之後,因為當初我們是在雲林縣,都是雲林方面外勤,沒有辦法回到嘉義市去繕打情資蒐報表,所以會將整個案子辦完之後,才回到嘉義市之後再製作情資蒐報表,也是根據辦案的結果來製作的,根本沒有偽造這個內容的犯意,事實上應該是要把時間填在當初早上偵辦的,就是整個完結,辦案指示後的時間,但是因為基於早上開始偵辦的時間,這樣子案子才有前後的順序,沒有偽造情資蒐報表的內容,更沒有任何偽造情資的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本件是嘉義警方提報情資?)因為我把這個情資交給嘉義市刑警隊。」、「(你是臨時指派嘉義市警方來偵辦而不是事先計劃?)所有的選舉案件,這些40、50個人力到達後,我並沒有做勤前教育,我沒有時間告訴他們要偵辦什麼,我們是臨時指派跟我一同去做搜索及勘查,所以他們事先不知道我要去什麼地方,偵辦什麼案件。」、「情資確實是我提供的,但警局如何作業我不知道。」、「(去做被告庚○○檢舉筆錄何人所做?)這是我們在地檢依其所供述之大意,請員警打完後再由警員及我到極旺畫廊給庚○○簽名,當天是幾個人去我無法確定,但是我肯定甲○○有跟我去。」、「(在地檢做筆錄的是誰?)甲○○。」、「(是你指示他做的?)我指示林瑛鍚及甲○○去處理,林瑛鍚交代他的屬下去處理。」、「(你有無拿便條紙給被告甲○○或是被告林瑛鍚?)這便條紙應該是12月3日我對於庚○○之檢舉所記載的大意,確實有這張便條紙,我有交給林瑛鍚他們看。」、「(你有口述?)對。」等語。此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林瑛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賄選情資如何而來?)己○○提供。」、「(何時提供給你?)應是12月8日之前或是當天我忘記了。」、「(是在執行前數日?)不是,要執行前是打電話要我們隊部派員協助偵辦,但我們不知道什麼案件。」、「(所涉嫌為丁○○你不知道?)不知道。」、「(是說要支援搜索或是要做什麼?)都沒講,只是要我們派人。因為是檢察官指揮偵辦的案件,因為我當初人在癸○偵辦案件,不可能要檢察官等我回嘉義打完情蒐表且送長官核定後來送到癸○,因為已經成案了,所以我回去再把辦案的內容補在情蒐表。」、「(檢舉筆錄是何時製作的?)當天早上,幾點忘記了,應是於檢舉筆錄的時間。」、「(是誰去製作的?)甲○○。」、「(他是在法警室先製作?己○○有無拿一張紙條有無拿一張紙條給他?)是,他將內容打完後交給被告己○○,我印象是有拿一張紙條給他。」等語情節相符;更與被告甲○○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件丁○○案情情資來源?)己○○。」、「(你何時知道?)偵辦案件時,12月8日當天。」、「(後來有無到己○○辦公室去?)有。
」、「(做什麼?)當時帶隊官林瑛鍚叫我去,我去時己○○叫我打檢舉筆錄。」、「(有無拿紙條給你?)有。」、「(紙條寫什麼?)是賄選的情資。」等語互核一致,前述不實之檢舉情資,係由己○○提供交由協助偵辦賄選之被告戊○○、甲○○2人製作檢舉筆錄及情資蒐報表,應可認定。又該檢舉情資既是被告己○○事前製作紙條,再交給被告戊○○、甲○○製作檢舉筆錄,依偵查案件檢察官與員警間之隸屬關係,何能期待被告戊○○、甲○○質疑檢察官提出之情資內容真實性?況被告己○○於被告甲○○製作完檢舉筆錄後,還帶著被告甲○○等人前往被告庚○○工作之「極旺畫廊」,讓被告庚○○確定檢舉筆錄,並製作真實姓名對照表,如被告戊○○、甲○○事前已和被告己○○、庚○○共謀,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多此一舉?更佐證被告戊○○、甲○○被被告己○○蒙在鼓裡。
2、被告戊○○、甲○○依被告己○○交付之檢舉情資紙條製作被告庚○○一問一答之匿名檢舉筆錄,被告戊○○、甲○○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警室製作好被告庚○○匿名檢舉筆錄後,由被告己○○帶領被告甲○○等人前往被告庚○○工作之「極旺畫廊」,讓被告庚○○確認該一問一答之檢舉筆錄是否為其真意表示,被告庚○○於審閱後於該檢舉筆錄按捺指印,已如前述,並有檢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20頁),是被告戊○○、甲○○未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警室內親自對被告庚○○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舉筆錄,其製作筆錄之過程及形式,固有違製作筆錄之行政程序,惟該檢舉筆錄既於製作完成後,隨即由被告庚○○確認其檢舉筆錄內容無訛而完成該檢舉筆錄製作流程,而被告戊○○並據該不實之C1檢舉筆錄指示另一名不知情之偵查員,製成內容同樣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暴力情資蒐報表」2紙,然被告戊○○、甲○○既不知被告己○○、庚○○共同偽造該不實檢舉筆錄情資,則被告戊○○使另一不知情偵查員製作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暴力情資蒐報表及被告甲○○製作被告庚○○檢舉筆錄,自合與刑法第213、21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3、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的選舉案件,這些
四、五十個人力到達後,我並沒有做勤前教育,我沒有時間告訴他們要偵辦什麼,我們是臨時指派跟我一同去做搜索及勘查,所以他們事先不知道我要去什麼地方,偵辦什麼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12月8日來地檢之前有無任務分配?)沒有。」、「(當天在餐廳做任務分工?)當天(中午)在餐廳做任務分工。」、「(如何分配?)是由被告己○○分工的。」、「(早上九點來地檢署時,有做勤前教育?)沒有。」、「(被告己○○有無做勤前教育?)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12月8日之前,你是否知道要偵辦丁○○案?)不知道。
」、「(8點多你們到地檢後,你們做何事?)在外面待命,還有跟其檢調單位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77、71頁)相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結證:「(本件你去丁○○或二崙鄉搜索,有無做勤前教育?)丁○○部分,因我們當天(中午)用完餐,我們內勤人員就有做勤務分配,但也僅分配我們跟著哪一台車子走,並沒有告訴我們詳細要執行的對象或案。」(本院卷二第250頁)。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早上我們直接從嘉義市警察局過來雲林地檢署。」、「(還記得幾點簽出的嗎?)安排的時間應該是早上8點,簽出後,就直接出發了。」、「(當天上午嘉義市刑大有多少人過來雲林地檢署?)人數我不敢確定,我是聽從組長的指揮,我們都是跟著組長過來的,應該僅有我們隊裡的人而已吧。」、「(你們上午來到雲林地檢署後做什麼事?)當天我們到地檢署後,組長告訴我們先找地方休息一下,他要向檢察官報告一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6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及該局出入領用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林瑛鍚及甲○○係於93年12月8日當天8點從嘉義出發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被告己○○偵查案件,事先並不知被告己○○偵查之對象,被告己○○亦未做勤前教育,僅於當天中午用完餐後曾做任務分配,足見被告戊○○、甲○○未於事前與被告己○○同謀偽造不實之匿名檢舉筆錄。縱認被告戊○○、甲○○提早到雲林地檢署,並於到達時由組長即被告林瑛鍚向被告己○○報告事宜,亦不足以推斷被告戊○○、甲○○於行動前即與己○○共謀偽造不實之檢舉情資並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
4、證人乙○○雖於偵訊時結述:「我拿香煙及檳榔給丁○○,他們在車上待了一會兒就下車,將丁○○帶進地檢署,警察在地檢署外面等,我與他們聊天,問警察是怎麼回事...一直到大約下午5、6點左右,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員對我說,丁○○與檢察官已經講好,丁○○同意交出2個人,該名警察向我說叫我當其中一人,照丁○○的筆錄說就可以了,我就進入目前之第7偵查庭,我與丁○○及另2位在該偵查庭聊天,談一些嘉義的事情,過一下子,嘉義第1分局警員對我說可以作筆錄,製作筆錄之警察有一位姓吳,我們就在法警室製作筆錄...他們都說依照丁○○之筆錄改一改就好了,警察及丁○○都跟我要我配合承認丁○○有向我期約買票,約定選舉後再給我金錢,來換取檢察官讓丁○○不必羈押也不用交保。」。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證人丁○○在偵查庭時,在場4位被告有無在場?)(指認被告林瑛鍚進進出出)(你是否能夠確定林瑛鍚有無聽到這些話?)我不能確定。」等語,依其證述被告林瑛鍚雖有於偵查庭內出入,惟證人並未指稱林瑛鍚曾有對其告知需配合己○○作不實之陳認,以換取丁○○之人身自由。又雖證人乙○○指稱被告甲○○於製作筆錄時,要其配合承認賄選之相關情節,惟其只可推論因丁○○、乙○○之犯行大致相同,被告甲○○便依此情節做乙○○之筆錄,難遽論被告甲○○與己○○事先即有共謀使丁○○、乙○○等人受刑事之處分。
5、另雖被告林瑛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丁○○有無跟丙○○及乙○○講話?)我印象中應該是有一個吧,但名字我湊不起來,其中有一個是他妹婿。」、「(為何他們可以講話?)丁○○說他要坦承期約買票的狀況,有一個是他的妹婿,剛好在地檢外面,請我們讓他進來,所以我們才讓他進來,讓他們講話。」、「(己○○有無跟你表示說叫你們朝期約賄選方向偵辦?)那時被告己○○應該說是搜不到現金就朝期約偵辦。」、「(你有轉告辛○○及甲○○?)是。」,惟上開自白僅可推知被告林瑛鍚、甲○○依被告己○○之偵辦方向指示去製作筆錄,自難認被告戊○○、甲○○有使丁○○等無罪之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
6、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係指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的不法意圖,而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始足當之。公訴人認被告甲○○、林瑛鍚涉犯刑法準誣告罪嫌,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甲○○有與己○○、庚○○共謀偽造證據及使丁○○、乙○○、丙○○等3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又偽造係指假造不實之證據,亦需以行為人明知該證據為不實,主觀構成要件方屬該當,然被告林瑛鍚、甲○○係單方面接受被告己○○之檢舉情資,已如上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甲○○有於事前即知該情資為不實之情事,難僅以被告甲○○製作檢舉筆錄及被告戊○○據該不實之C1檢舉筆錄指示另一名不知情之偵查員,製成內容同樣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查察賄選暴力情資蒐報表」之程序不符規定,即可推斷其有偽造之故意,況於偵查行動中,檢察官立於主體之地位,司法警察只是輔助偵查之角色,對檢察官如何進行偵查作為難有置喙之餘地,檢察官要求其以不符行政程序之方式製作筆錄,司法警察違反行政程序之作為固有不當應科以行政懲處責任,尚無依此推斷其有偽造證據之故意,而需以刑事責任相繩之餘地。
7、按刑法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公文書之權限者,冒充或捏造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的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始足當之。惟查,被告甲○○為檢舉筆錄之有製作權限者,其亦為有權製作之公務員,故其就檢舉筆錄並無構成偽造公文書要件主體之適格,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似有誤會。
8、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有何準誣告及偽造、行使公文書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甲○○確有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25條、16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30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