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既尚未確定,且已於辯護狀詳述並無涉案,參以聲請人業已提出新台幣10萬元供擔保,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參以本件案情複雜,非短期內可得確定,如長期限制聲請人之遷徙自由,實屬過當。再聲請人之家人、事業與全部財產均在臺灣,且幼子二名均就學中,聲請人亦多所掛念,自無可能流亡海外而棄親友與資產於不顧,爰請審酌聲請人歷次偵、審均遵期到庭,請准解除限制出境,如本院仍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亦同意本院提高保證金額等語。
二、惟查: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酌證人證述後,認聲請人先後所述不一,且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諭知僅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有原審法院90年7月20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嗣經原審審理後,審酌聲請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犯罪手法特殊,轉手獲利之金額甚鉅、且其偽造各項文書之手段,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金融秩序、並損害政府機關之尊嚴及公信力、甚且造成交易安全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件聲請人所涉案件,既尚未確定,佐以本案所生危害非輕,應調查之事實龐雜,案發至今已逾10年之久,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雖聲請人迄今為止並無逃亡之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原審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再聲請人主張事業、家人及財產均在國內,絕無棄保潛逃之虞等語,惟當今國內諸多重大金融、貪瀆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出境(如 伍澤元 、劉松藩等人),致案件無法進行。聲請人雖主張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然亦非表示聲請人即無流亡海外之可能。足見聲請人空言泛稱業已繳交10萬元保證金而無逃亡之虞,尚不足採。至聲請人所稱縱有幼子二人尚待撫養,且願意繳交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仍無解於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