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㈠其又於96年5月8日上午,準備要向其曾受僱2天的老闆娘戊○○強盜財物,而預先拔掉機車車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騎機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1 鄰子茂 2之25號戊○○住處,手拿1張身分證,假稱要辦理六輕的出入證,騙得戊○○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後,戊○○誤以為是丈夫請員工帶身分證回來要辦出入證,因此到辦公桌前要打電話向丈夫問明細節,而丙○○看到辦公桌上有戊○○的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300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4張),就快速拿放口袋,只撥了4個電話號碼的戊○○看到,就掛電話,問「你要幹什麼?」丙○○為確保拿到的皮包,並讓戊○○繼續交付其他財物,立即從右側腰際後方拿出上述鐮刀,說「錢拿出來,不然要砍妳!」戊○○不能抗拒,大聲喊叫,丙○○進而制止「妳再大聲,我就砍下去」,丙○○並要戊○○到樓上拿錢,戊○○一邊表示樓上沒錢,錢在茶几,但是茶几上看不到錢,戊○○企圖逃出屋子,在閃到門邊時,怕丙○○更加靠近,反射性地推了丙○○1把,說「我沒有錢」,丙○○看到並無其他財物,就跑到屋外騎車逃逸,戊○○也跟著到屋外,要看丙○○的機車車牌號碼,發現丙○○的機車未懸掛車牌。戊○○於同日向警察報案後,當晚並由警察陪同戊○○與其丈夫至丙○○家中,當場指認出丙○○。㈡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路旁,徒手竊取腳踏車1台,供自己代步用。㈢丙○○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10分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立仁里復興116號前,利用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車上未拔下,徒手竊得該重機車,供自己代步用。㈣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分左右,至雲林縣○○鎮○○里○○街○○○號,庚○○所經營之麵攤,利用庚○○不注意時,徒手偷偷竊取庚○○所有皮包1只(內有約10,000元、印章2枚)。警察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亞虎遊戲場對其進行盤查,要求丙○○主動提示口袋內之物品,發現庚○○的上述皮包,皮包內有庚○○的印章,因而懷疑丙○○涉及竊盜,經追問後,丙○○承認竊盜庚○○皮包,並在警察還不知道上述腳踏車竊案、丁○○重機車竊案的情形下,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害人戊○○、丁○○、庚○○的警察筆錄,庚○○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對於被告而言,雖然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㈡㈢㈣竊盜部分】被告坦白承認上述竊取腳踏車、丁○○重機車、庚○○皮包之事實,且有腳踏車等之照片共14張(分局卷第37-43頁),以及被害人丁○○、庚○○的警詢筆錄,與有關丁○○重機車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庚○○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㈠強盜部分】㈠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接受檢察官詰問時,為如下表示:
問:請妳說明當時情形?答:我去買菜回來,剛好回來要整理東西,被告在我們家車
庫,紗窗是鎖著,他說要拿身分證給我,要去辦出入證,因為我先生是作保溫的,六輕需要有出入證,因為我先生以前會叫員工拿給我,所以我不疑有他,我去菜市場我先生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所以我不疑有他,我說要影本,他說你們家不是有傳真機嗎,我說我們家不能影印,我要打電話給我先生,被告就走進來。
問:當時被告的穿著?答:戴罩式安全帽,一件黑色的褲子。
問:手上有無拿東西?答:都沒有,只有身分證。我就說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撥
打0916,我皮包放在桌上,他就把皮包拿起來,我把電話掛上,說你要做什麼,然後被告拿出鐮刀,他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沒有錢,然後就走到另外一邊。
問:誰走到另外一邊?答:我想要往外面出去,我往前走,走到樓梯口,我說我沒
有錢,他說把錢拿出來,不然要砍我,我說錢在桌上,我就是要出去,我就推他一把,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跑了。我就追出去,因為被告騎機車,我大喊,我跑出去,整個人蹲在地上,鄰居就出來。
問:他拿鐮刀時,是什麼樣的姿勢?(證人用手比畫出被告右手從大概腰際右側後方拿出鐮刀)問:被告拿走皮包時,妳有無先阻止?答:我來不及阻止,我說你要幹什麼,他就把鐮刀拿出來,我說我沒有錢。
問:被告這樣做妳是否會害怕?答:會,怎麼不會。
問:妳有無想過要扺抗?答:沒有,我只想要出去,我有叫,他說不能叫。沒有辦法抵抗,因為他拿刀。
問:妳總共損失多少東西?答:300元紙鈔,一些零錢,4張健保卡,及其他東西。
問:這些東西放在皮包?答:對。
問:妳剛提到被告拿出鐮刀恐嚇妳時,妳跟他指出錢的位置
?答:我說錢在茶几,我推他,我說沒有錢,他就跑了。
問:妳有無喊叫?答:我有喊叫,他說妳不要喊叫,不然要砍我,他叫我把錢
拿出來,我走到樓梯,他叫我去樓上拿,我不要上樓,我跟他說錢在桌上,我推他,說我沒有錢,被告就跑出去了。我也追出去,因為我想要看車牌號碼。
問:妳有無想過要阻止他?答:沒有辦法阻止,他已經放在口袋。
接著,證人於辯護人詰問時,表示:
問:他在拿妳皮包時,有無拿出鐮刀?答:還沒有,是他把錢放進口袋,才把鐮刀拿出來。
問:被告有無叫妳把錢拿出來?答:有。
問:那天,妳家裡除了皮包的錢外,家裡還有無其他錢?答:沒有。剛好都發薪水。
問:妳為什麼會跟他講說錢在茶几?答:我是騙他,因為我想要出去。茶几離門口很近。
問:他叫妳去樓上拿錢,叫妳不要大叫,不然就要砍妳,妳
為什麼沒有到樓上去?答:我為什麼要上去,而且我們家都沒有人。
問:他不是拿刀,妳不是很怕?妳為什麼不聽他的?答:我是很怕,我為什麼要聽他的。
問:妳最後為什麼推他?答:我不知道,想說沒有錢,手就推,我也不曉得。
問:妳當時已經很怕,不敢反抗,為什麼會推?答:我不曉得,我就輕輕推他,我不知道那力量哪裡來的。問:被告跑出去,妳有追?答:有,我追出去就是要看車牌,但是他的車沒有車牌,後來我大叫,然後腿軟。
㈡被告於審判期日接受審判長訊問時,也表示:
問:96年5月8日上午到戊○○住處為什麼帶鐮刀?答:我那天有到田裡,放在口袋。
問:你去要做什麼?答:本來要辦證件,看到桌上有皮包,就拿走。
問:為什麼要辦證件?答:我在她先生那裡上班。
問:辦證件,為什麼全罩式安全帽不拿下來?答:那時候沒有將安全帽取下,就直接進去。
問:要去辦證件,為什麼妳刻意把機車的車牌拿掉?答:就是缺錢。我不是計畫性要去那裡,我怕照相,每次出
去就把車牌拔掉,車牌的螺絲鬆掉了,所以就把車牌拿掉。
問:為什麼會去拿戊○○皮包?答:剛好身上沒有錢,看到桌上有皮包,就臨時起意把它拿起來。
問:為什麼把鐮刀拿出來?答:當時臨時在想,那時候我欠人家一筆錢2-3萬元,他們
是老闆,我想說他們家裡應該有錢,就叫她把錢拿出來。
問:你認為她是老闆,家裡有錢?答:對。
問:鐮刀拿出來的目的是要她從抽屜拿錢,還是去樓上拿錢
?答:只是叫她把錢拿出來,我不知道她錢放在哪裡,有叫她到樓上拿,她說樓上沒有。
問:你有無跟她說妳再大聲,我就要砍下去?答:有。
問:為什麼這樣說?答:我當時也不知道,我一心就是想錢,她說沒有,我就緊張,她推我,我就跑出去。
㈢法官認為:
⒈被告與戊○○接觸過程所發生的事情,兩人的供詞相同,顯示證人的證詞十分可信。
⒉〔被告之前在戊○○先生處工作2天,惟被告可能認為戊
○○沒看過被告或者對被告印象不深〕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供述「我之前在被害人那邊上班過兩天,我因缺錢所以就在3、4天後,騎乘家中機車,未懸掛號牌機車身穿白色襯衫、黑色長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預藏鐮刀至被害人家中行搶。」(分局卷第3頁)惟戊○○於同日報案,第1次接受警察詢問時,並未認出被告是之前的員工(分局卷第5-7頁),接著於同日晚間由警察陪同到丙○○住處,始指認出丙○○,並向警察表示「丙○○是我員工。丙○○在我公司上班兩天。」(分局卷第8-10頁)既然只有上班兩天,工作地點又是在六輕,不是在戊○○家中,則被告可能認為戊○○沒看過被告或者對被告印象不深,因此才選擇戊○○一人在家時,前往作案。
⒊〔被告進入屋內前已決意要強盜財物〕被告如果真的要去
辦出入證,入屋後才臨時起意要拿取皮包,當不致於事先拔掉機車車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攜帶鐮刀,也不致於一進入屋內後,立即把桌上皮包放入口袋、抽出鐮刀叫戊○○把錢拿出來,而其於審判長訊問時所述「我一心就是想錢」,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更明白承認「(問:你當時如何行搶?)答:我至犯案地點假借要拿證件辦理六輕出入證,被害人不疑有詐,就開門讓我進入,我進入後持鐮刀要被害人把錢拿出來,我手上有鐮刀,而看見桌上皮包,我拿著就往外跑,騎機車逃逸。」「(問:你所搶的皮包裡有何物?)答:裡面有3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健保卡4張。」(分局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也供述「(問:你拿鐮刀進去做什麼?)答:我要跟她拿錢,我拿了皮包就走了。」「(問:她在叫時,你有無對她說,再叫就要砍下去?)答:沒有,我只問說有沒有錢,我拿了皮包就走了。」「(問:你有無拿刀威脅她?)答:沒有,我只拿在手上。」「(問:你進去後如何跟她說?)答:要拿證件給她辦六輕的工作證。」「(問:為何又向她要錢?)答:看她桌上有皮包,所以跟她要錢,她說沒錢,我拿著皮包就走了。」(偵查卷第7-9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法官訊問時供述「(問:你拿完皮包之後還問她有沒有錢,是還要再跟她要嗎?)答:我還要再跟她要錢,但是她說沒有,我就走了。」(本院聲羈卷第12-15頁)堪以認定被告在進入戊○○住處前,即已決意要以無車牌機車、全罩式安全帽來遮掩身分,並使用攜帶的鐮刀強盜財物。被告辯解說原先是真的要辦證件,拿皮包並以鐮刀索錢等只是臨時起意云云,並不足採信。
⒋〔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戊○○雖然還推了被告一
把,惟據戊○○於辯護人詰問時說明「(問:妳最後為什麼推他??)答:我不知道,想說沒有錢,手就推,我也不曉得。」「(問:妳當時已經很怕,不敢反抗,為什麼會推?)答:我不曉得,我就輕輕推他,我不知道那力量哪裡來的。」「(問:被告跑出去,妳有追?)答:有,我追出去就是要看車牌,但是他的車沒有車牌,後來我大叫,然後腿軟。」顯見戊○○一個人在家,面對拿著鐮刀的男人,確實是不能抗拒,只是反射性的推被告一把,避免被告再繼續靠近自己的身體而已,根本不是有能力抗拒。
⒌〔前後只是一個強盜財物的行為而已〕被告既然在進入戊
○○住處前,即已決意要強盜財物,而其所謂「要辦六輕出入證」的說法,依照上述被告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只是要騙取戊○○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而已,再者,被告進入屋內後,立即拿取皮包、抽出鐮刀威嚇戊○○拿錢出來云云,除了要確保已經到手的財物之外,更要進一步拿取更多的財物。是以,這前後應該只是同一個強盜行為而已。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事實㈠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此部分的行為,依照被告的真意,應該只是一個行為而已,前面已經說明,檢察官認為觸犯刑法第330條、第329條加重準強盜罪(即搶奪既遂後,攜帶兇器為防護贓物而施脅迫,以致於構成加重準強盜罪),以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辯護人認為只是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均不足採。此外,被告所為事實㈡㈢㈣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除第四案竊盜庚○○皮包是被盤問而查獲,第一案強盜也是早於96年5月8日經被害人戊○○向警察指認出丙○○之外,第二案竊盜腳踏車、第三案竊盜丁○○機車,都是在警察還不知道之前,主動供出(見分局卷第1-4頁被告的警詢筆錄),是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的上述4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法官認為,被告素行不良,惟犯罪所得不多,且就第二案、第三案的竊盜自首,分別就事實欄㈠㈡㈢㈣的犯行,依序量處較低的刑罰7年1月、2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
7年4月。至於檢察官請求合併量處有期徒刑9年2月,法官認為太重,在此一併說明。
肆、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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