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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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發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68號,並經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93年偵字第1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判處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於89年3月3日前往告訴人乙○○之住處後,因見對方人多而離去,並未恐嚇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同年2月14日預先以錄音設備錄製兩人對話,可見告訴人該次與3月3日,均未受到畏懼。同年5月12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對伊恐嚇,自非實在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於89年3月3日恐嚇告訴人犯行,已依證人 陳吳愛玉 、 陳品如 、 蔡尚宏 、 林芸君 之證述,及告訴人指稱、卷附之借條、本票等為證,認定被告有該犯行,核無不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無不合,被告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被告選任辯護人否認該等證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核無可採,其聲請傳喚陳吳愛玉、陳品如、蔡尚宏、林芸君四人,核無必要。再者,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主動於89年2月14日打電話予被告,雙方對話中,告訴人私下錄音,該等言詞應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同年3月3日之見面,被告言詞,應未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固有該錄音譯文可憑,但查,被告係男性,告訴人係女性,女方主動在雙方對話中錄音,其目的無非在存證,或有其他意圖,難以逕認錄音者即未生畏懼之心,更難佐證其他不同日期、地點見面或商談,絕未涉及恐嚇犯行,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取。又被告於原審否認該日有與告訴人見面(參見原審卷43、75頁),但於本院時卻坦認該日有見面,前後所辯不一致,本院調取被告當日對告訴人傷害之案卷以觀,益徵89年3月3日,告訴人確有受傷情事,且該案件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當日另有恐嚇之犯行,極為明確,洵堪認定。
三、次查,原審依告訴人乙○○之指稱,證人林芸君證述,以及告訴人向警局報案資料,前往學校簽到時間等情,綜合認定被告於89年5月12日有與告訴人見面並出言恐嚇乙節,核無不合。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告訴人乙○○作證,依渠於本院交互詰問結果(參見本院卷58至60頁),參憑證人於原審時所證情節(參見原審卷63至70頁),堪認該日告訴人確因故報案在案,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恐嚇渠之情節,洵堪採取,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工人(參見本院卷28頁背面),並未陳報姓名住址以供調查,嗣於審理時亦未提出客觀憑證以供調查,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審上開認定,亦無不合,且堪認告訴人乙○○兩次均有受到畏懼,則原審為上開有罪認定,並為上開量刑,自無不合,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依雙方認識往來多年,告訴人當時旁邊均另有其他友人在場,堪認原審上開量刑,至為允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較不利於被告,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比較,但適用結果,並無不利被告,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