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瑋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
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