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是原告提
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