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執行完畢。」更正為「執行完畢,且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第7行記載「於99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99年1月9日某時,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妨害風化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