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祥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祥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祥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上開併合處罰之二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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