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1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鄭宛庭 被告首華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明固 被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首華服裝開發有限公司、潘明固、黃淑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首華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首華服裝公司)於民國98年2月6日以邀同被告潘明固、黃淑華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首華服裝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首華服裝公司並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2月9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所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依約被告應按約分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本息時,除依前揭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首華服裝公司自99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首華服裝公司尚欠原告55萬元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潘明固、黃淑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首華服裝公司、潘明固、黃淑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被告首華服裝公司放款戶資料、公告利率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