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 王美麗 之子,甲○○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參加王美麗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然王美麗竟於98年8月15日宣布倒會。甲○○於98年9月19日夜間7時許,前往王美麗及被告位於臺中縣○○鎮○○路69之4號之住處,要求王美麗還款。該處原本大門緊閉,被告恰好外出倒垃圾,甲○○詢問王美麗何在,與被告發生爭執,甲○○以手撐住該處鐵門,不肯離去,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強行將甲○○之手甩出屋外,並將甲○○推倒在地,再以腳踹甲○○,致甲○○受有右手肘及右大腿瘀青、左手前臂紅腫及前額紅腫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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